大公產品

首頁 > 評論 > 正文

成報「漢江泄」是否觸犯香港刑法?/宋小莊

時間:2017-03-14 03:15:55來源:大公網

  自2016年8月以來,有人以「漢江泄」的筆名在《成報》發表數十篇具有誹謗性的文章。誹謗中央領導人、香港特區領導人、中央駐港機構負責人、香港知名人士,卻沒有人採取法律行動,這是很奇怪的事。這可能是誹謗者和被誹謗者都對香港有關的法律產生誤解。而任由誹謗橫行,是社會不和諧的重要甚至是主要因素。香港是法治社會,政府、社會團體和法律界人士都應當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向媒體和公眾進行普法教育。不論是向誹謗者追究,還是向媒體和公眾進行涉及誹謗的普法教育,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言論自由非「護身符」

  香港法例第21章制定有《誹謗條例》,由於內地只有民事誹謗,沒有刑事誹謗,不少人以為誹謗只是針對民事侵權行為,不是刑事犯罪行為,這種看法是不全面的。從《誹謗條例》條例的有關規定看,該條例既適用於民事侵權誹謗,也適用於刑事誹謗犯罪,其構成要件大同小異。例如:該條例第5條就規定了「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謗」罪,明確「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交付法院判處的罰款」。此罪屬於公訴罪。當然,該條例有不少規定實施用於民事侵權誹謗。

  這是否與香港基本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相矛盾?答案是否定的。為了保障言論自由,香港基本法第39條確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允許以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和道德)、他人名譽和權利為由作出法律限制。也就是說,言論自由與刑、民事限制的邊界有賴於法律的規定。

  在刑事程式上,《誹謗條例》和普通法計有兩項主要的保護性措施:

  一是對報刊的東主、出版人、編輯、或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人起訴,檢控方在起訴被告人觸犯刑事誹謗之前,事先要獲得內庭法官的命令。(第18條)

  二是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刑事誹謗提起訴訟。(Derbyshire CC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3))但對民事侵權誹謗的起訴不在此限。

  上述刑事誹謗訴訟的法律限制不適用於民事侵權誹謗的訴訟。任何人包括中央、地方政府和其他被誹謗的人,仍然可以對誹謗者採取民事法律行動。在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都可以找到有關事例。對刑事誹謗訴訟,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也完全可以舉報,要求執法部門進行刑事誹謗的檢控。

  「漢江泄」寫了很多文章,在此僅舉最近3月8日在頭版發表題為「欽定林鄭做特首,中聯辦瘋狂製造謠言,弄虛作假風氣,必須堅決剎住」為例,說明有誹謗之行為。該日的報紙還有其他人撰寫的文章,如標題為「楊潔篪重申特首四條件,無提任何候選人提名」(A1版)、「『背囊』教育無心觸碰,港鐵宣傳猶如自摑」(A4版)、「評UGL遭梁振英控告,梁繼昌批成壞先例」(A5)、「朱凱迪將提議案,修訂撥款機制」(A6版)等篇,則可能沒有刑事、民事誹謗的嫌疑。

  然而,「漢江泄」之文有刑事或民事誹謗之嫌,試從3月8日之文舉兩例說明:

  (一)該文未稱呼梁振英為「狼英」,亦以惡毒之詞稱呼張德江、張曉明、譚惠珠及范徐麗泰。張德江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曉明為中聯辦主任,譚惠珠為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和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范徐麗泰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拿惡毒之詞來稱上述人士也有誹謗之意,都是向他人或公眾惡意發布的、貶損受害人名譽的行為,都是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

  (二)該文稱,不按中聯辦指示提名的選委,「隨時被消失,坐『洗頭艇』被帶回內地受靶」。如認真審閱「漢江泄」數十篇評論文章的誹謗事例,可以找到更多的材料。這是對中聯辦的誹謗,如中聯辦不視為政府機構,可以循刑事誹謗和民事誹謗途徑追究;如中聯辦視為政府機構,則可以循民事誹謗追究。上述誹謗言論,還構成對內地國家政權機構的誹謗,還可能觸犯了內地的刑法。

  文章或屬「惡意發布」

  所謂「惡意發布」的惡意,可包含故意,但也可以不包含故意,檢控方不必證明發布人有誹謗的故意,只要可以從發表的事實中推理出該發布是惡意便可。但檢控方可能被要求證明,對被害人的誹謗有挑起社會安寧的風險。對刑事誹謗而言,在報刊上發表是足夠了。如可證明此點,則「漢江泄」還可能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的「煽動罪」。從《成報》東主涉及「美貸網」在內地觸犯《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被公安通緝的情況推斷,「漢江泄」的這種「惡意發布」是可以建立的。

  所謂「明知屬虛假」,在法律上要證明誹謗者有犯罪意圖或心理狀態,犯罪行為(實施被禁止的行為)和犯罪意圖(犯罪者的心理狀態)之間是同時並存的。但犯罪意圖未必都是故意,疏忽已經可以成立。《成報》原來是基本是支持中央和特區政府,但從去年8月就轉軚反對,也是有跡可尋的。

  有人認為「漢江泄」可能是筆名,是投稿者,並不符合《誹謗條例》第18條可能涉嫌誹謗的「報刊的東主、出版人、編輯、或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人」。其實,「漢江泄」不能被排除不是成報的東主,經過刑事調查,這是很容易證實的事。即使另有其人,其文可以如此刊出,也必然與報刊的「東主、出版人、編輯、或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人」有關。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89條「協助犯、教唆犯,及從犯」規定:「任何人協助、唆使、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不論「漢江泄」是何方神聖,與《成報》負責人都不能說沒有干係。現在國際刑警組織對谷卓恆發出紅色通緝令,「漢江泄」和谷卓恆的關係可能很快便會水落石出。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港澳研究會會員

最新要聞

最新要聞

最受歡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