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學「港獨標語」事件隨着中大學生會主動除下標語告一段落,但此事決不會是最後一宗。一些「泛民」學者呼籲學生「策略性退卻」,意味着這類事件還可能陸續有來。
不可否認,夾雜在「港獨標語」事件中的「涼薄言論」,讓反對派難以招架,是此事得以平息的重要原因。但僅把視線放在「涼薄言論」,反而模糊了焦點,沒有讓社會充分認識到「鼓吹港獨」與「言論自由」的分別。
「港獨」違反基本法是毫無疑問的。《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與三十九條都保障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有三個重要問題卻一直被反對派漠視。首先,「言論」僅僅是言論嗎?其次,言論「自由」有沒有內容上的限制?第三,言論自由有無場所限制?仔細考察這三個因素,就會發現「言論自由」並不能用作「鼓吹港獨」的擋箭牌。
「言論自由」不是「港獨」藉口
在現代社會,言論都不限於僅用嘴巴說出來的話。很多「言論」實際上是一種行動。比如出版書籍是一系列複雜的行為:首先要寫書、協商出版、印刷、發行;之後往往還附有各種推廣會、講座、簽名售書等不與「出版」直接相關的行為。又比如現在流行的網上電台,要設立一個電台,需要購買設備、招募、組織與推廣等複雜的社會協作,更遠非「言論」。
言論與行動的分別,早有學術上的研究。美國耶魯大學法學教授艾默生(Thomas I. Emerson)在名著《言論自由的體系》(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中指出:保護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不應被理解為可以擴展到一些雖然以口頭、文字或交流等語言形式展現的,但實際上應被視為「行為」的情況。
言論與行為其實沒有清晰的界線。兩者的區別在於言論更傾向自我表達(self-regarding)以及對社會較無害(harmless),而行動則注重社會影響,當然也對社會有更大的影響,一些情況下還會有很大傷害。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是基於自我表達是一種人權,其根本邏輯根據在於保障人權,而不是因為言論自由必然對社會有正面貢獻。
如果以「有益」與「無益」來作為保障言論自由的理據,那麼實際上很多言論都是無益的。比如「講粗口」,就難言有何等正面貢獻,但無人認為要立法禁止講粗口。一些言論更是「壞」的,比如鼓吹犯罪與仇恨言論等。正因如此,有必要把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限制在對社會影響更小的「單純言論自由」內,而不是對所有用言論形式表達的「行動」都通通保障。
言論與行動也沒有統一的標準。比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包括網上發言、貼標語、出版、穿寫有標語的衣服、電視廣告、捐錢、燒國旗等。但後幾項在其他絕大多數國家都被視為不受言論自由保護的「行動」。以燒國旗而論,很多國家都認為是一種刑事犯罪。因此,何為言論,何為行動,視乎一個社會對言論自由的接受程度,也視乎某種以語言為基礎的行動對社會的危害是否足夠大。如果危害太大,把這些「言論」視為「行動」也有理論根據。
值得指出的是,雖然「言論」與「行動」沒有精確的界線,但一些人鼓吹為「言論自由」的行為實際上明顯都不是「言論」。比如,有人組建「港獨」性質的政黨,這已經超越了「言論」的界線。有人聚眾演說宣傳「港獨」,或者利用網台與系列講座鼓吹「港獨」,也很難認為他們只是「言論」。以這次中大學生會事件為例,在可以自由張貼單張的民主牆大面積地張貼單張,甚至在規定不能張貼的地方貼,就很可能已超出了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了。
校園不能播「獨」是社會底線
言論自由也有內容限制。從私法角度看,禁止誹謗就是一種限制。從公法角度看,可引發即時暴力或擾亂公共安全的言論也一般被禁止。很多國家都禁止分裂國家的言論。即便在不禁止「主張獨立」的西方國家,也禁止某些煽動性言論,即便它不一定引發即時暴力。如在英國不能發表煽動仇恨皇室的言論(Treason Act 1351),即便在海德公園言論自由角亦如是。在美國不能發表威脅總統的言論(18 U.S.C. § 879)。奧巴馬時代,多個「威脅殺死」奧巴馬的言論者被判刑,雖然大都沒有具體計劃。
一些西方國家還保留禁止批評法官的「藐視法庭罪」。更多國家禁止「仇恨言論」(hate speech)。德國禁止納粹言論廣為人知。加拿大、挪威、比利時、荷蘭、新西蘭等都禁止種族宗教仇恨言論。香港的《種族歧視條例》第七條也規定,「基於種族理由口頭冒犯他人」即屬違法。
在中大「港獨」標語事件中,不少香港學生都刻薄地辱罵內地學生。以前香港「激進本土」分子對內地旅客更用「蝗蟲」等負面語言辱罵。這些其實都可以歸結到「仇恨言論」中。香港有充分理由立法禁止。
最後,言論自由也有場所的限制。美國最高法院多個案例表明,一些言論雖然一般性地受憲法保護,但特定人群在特定場所發表則不受憲法保護。比如,猥褻語言一般受保護,但如果學生在學校贊助的活動中說猥褻語言,則不屬言論自由(Bethel School District #43 v. Fraser)。比如鼓吹毒品合法化受言論自由保護,但學生在學校贊助的活動中鼓吹毒品合法化就不受保護(Morse v. Frederick)。普通法系的國家,也限制民眾在法庭上的言行,如有人越軌會被控刑事藐視法庭。
對香港來說,校園(尤其中小學)不能「播獨」是社會的底線。一些「教師」以「批判性思維」為名「播獨」,就不能被言論自由所保護。
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很明顯,大規模地宣揚「港獨」,不應被視為一種言論,而應視為「行為」。在學校這個特定場所,更不能容忍其不斷發展。香港雖然還沒有為第二十三條立法,但這些做法違反基本法是毫無疑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