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一地兩檢」的法律安排作出決定,令「一地兩檢」有堅實的法律基礎。「一地兩檢」是能充分發揮高鐵潛力的唯一可行安排,而高鐵能讓香港與大灣區乃至整個內地無縫接軌,是香港維繫國際交通樞紐地位的關鍵保障。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要意義毋庸置疑。
但在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香港少數人質疑決定的「合法性」。除了一向「逢中必反」的反對派政客以及他們的「御用」法律界人士外,一些法律界傳統上的「溫和派」,比如大律師公會等也質疑決定,甚至在聲明中用上情緒化字眼。對此,不宜一概以「敵我矛盾」的心態視之,擺事實講道理是最好的方法。
普通法下有多種釋法原則
在法律層面,爭議核心是如何理解基本法。有人認為普通法下對基本法的解釋只能是「按照字面意思解釋」,而大陸法下則按照「立法原意」解釋。於是人為地製造出二元化分野,「按字面解釋就是香港的,按立法原意解釋就是中央的」。這種說法並不正確。
在普通法如何解釋憲法的問題上,哈佛大學法律系教授Richard Fallon曾總結:在普通法下對憲法的解釋通常有五種可以被接受的立論原則(arguments)——基於字面的、基於立法者原意的、基於憲法原理的、基於先前案例的、基於道德與社會價值的(A Constructivist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Law Review)。這些原則並非必然互相排斥,解釋者通常可以找到最大公約數,同時滿足五種原則;但在少數不能完全避免的原則間的衝突下,必須按照不同的優先次序找到最優解。
此外,由於社會一直在發展,提倡與時俱進地解釋憲法,「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或dynamic interpretation)也逐漸成為普通法國家裏一種有影響力的流派。
由此可見,即便在普通法中,基於字面的解釋(textual approach)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至高無上的。按照立法者目的的原則(purposive approach)及符合社會價值的原則(substantive approach),都在憲法解釋中起重要作用。
在大陸法體系中,根據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的總結,對憲法的解讀方法大致有四種:字面式(grammatical)、歷史式(historical)、系統式(systematic)和目的式(teleological)。其中,歷史式的解讀方法注重立法過程中的立法者的原意;目的式的解讀方法注重探求立法者希望該條文所達到的社會價值(不一定是原意)。這兩種解讀方法分別與普通法下的purposive approach和substantive approach有共通點,也都依賴對立法時期的材料的分析。系統式的解讀方法注重整個憲法的自洽性,也與普通法下「基於憲法原理的立論原則」相近。
無論普通法系統還是大陸法系統,解釋憲法都不是「一言堂」,也並非僅持一種解釋原則。美國最高法院有九個法官,法國的憲法委員會有九名成員,他們都各自偏重不同的解釋原則,最後投票產生決議。人大常委會有一百多人,即使是「一致通過」的決議,事先也必定經過詳細的討論。
兩相比較,其實在對憲制性文件的解釋上,大陸法與普通法的差別遠沒有那麼大。那種認為「普通法着重條文意思,大陸法着重立法原意」,只是過分簡化的論斷,也很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政治分立中。有人更把「大陸法的解釋方式」暗示為「中國大陸」特有的,殊不理會德法日等西方國家都行大陸法。因此,這種標籤化既不符合實際,也妨礙交流與理解。
符合最大公約數原則
「一地兩檢」爭議最核心的問題是:在香港的特定區域內實行內地法,是否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如何為「一地兩檢」繞過這個限制並非易事,這也是為何此問題爭議了七年之久。前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提出的應用基本法第二十條,請求中央授權香港把內地口岸區租借給內地,不啻為一個可行的方式。但人大常委會決定中採取的方式更為直接。
按照字面,對第十八條的通常理解確實是「全國性的法律不能在『任何』一寸香港土地上實施」。但基於字面,第十八條還有第二種理解方式,即「全國性法律不能在『每』一寸香港土地上實施」。換言之,如港澳辦主任張曉明說明的,如果內地法只在香港局部實施,而不在整片土地上實施,則不違反基本法。
必須承認,一般人很少按照第二種方式理解第十八條的文字,正如大律師公會聲明所說,該說法「有違該條文的任何正常解讀」,否則香港法律界人士為何研究七年也沒提出這種理解。但不能否認這種理解確實說得通,這意味着第十八條的字面存在歧義。
基於這樣的客觀事實,在解釋第十八條時加入立法原意、社會價值判斷等原則,無論在普通法體系還是大陸法體系下,都是順理成章的。
從立法原意原則出發,很明顯,在訂立第十八條時,立法者的原意是為了保障香港整體不實行內地法律,免除港人當時對香港「社會主義化」的擔心。當時沒有高鐵,也不存在「一地兩檢」的必要性,立法者不可能考慮到「局部實施內地法」的需要。可以設想,如果當時已經有「一地兩檢」的需要,立法者很可能會把這個特殊情況考慮進去。因為在一個面積很小的特定區域執行內地法律,並不等同把「社會主義」加到香港,也自然不違反立法者的初衷。
從社會價值原則出發,「一地兩檢」必須在內地口岸區實施內地法律,包括刑事法律,方能保證口岸區內安全與秩序問題。作出「一地兩檢」符合第十八條的解釋,顯然更加符合香港人民的整體利益。
從系統式的解讀出發,決定中列舉第一百一十八及一百一十九條可制定政策促進和協調各個行業的發展,絕不是如大律師公會聲明那樣只是「一般性的條文」。它一方面用於支持「一地兩檢」符合港人整體利益的判斷;另一方面說明「『一地兩檢』不違反第十八條」的解釋方式,與基本法其他條文相融洽。從而符合「基於憲法原理的立論原則」(普通法體系下)或「系統式」(大陸法體系下)的法律解釋原則。
綜上所述,人大常委會決定中對第十八條的解讀方法,符合Fallen的理論中最大公約數原則。退一萬步說,即便堅持在字面上對十八條的這種解讀不成立,根據Fallen的理論,也可以運用基於立法者原意的、基於憲法原理的、基於道德與社會價值的方式綜合考慮,根據排序原則而論述這種解讀的正確性。
如果以新興的「活的憲法」流派方向理解,那麼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就更加無可質疑了。
因此,即便暫不涉及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問題,人大常委會決定也符合基本法。在法理上,絕對不是什麼「漠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相關的條文及限制」,而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礎上,為解開第十八條與「一地兩檢」表面上的矛盾提供法律依據。它不但符合基本法所應遵從的中央的「大陸法方式的解讀」,也不違反香港所遵從的「普通法方式的解讀」。
資深評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