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宣誓辱華播「獨」而被褫奪立法會議員資格的「青年新政」梁游二人,在上訴庭裁決敗訴之後,還要繼續上訴到終審法院。其偏執和不知悔改實屬不可理喻。他們提出的所謂理據包括兩點:第一,要求法庭釐清,人大常委釋法,是屬於釋法抑或是修改法例,而釋法的話是解釋《基本法》,抑或是解釋本地法例《宣誓及聲明條例》,以及釋法有否追溯力;第二,希望法庭釐清基於「不干預原則」,立法會是否有獨立權力處理包括宣誓的內部事務。
其中第二個理據在上訴庭已經被否決了,不知道他們為何還繼續要求釐清。但第一個理據「人大釋法不是解釋是修改」,在上訴庭裁決時,法官以辯護律師沒有資格論述這個問題拒絕接納,但沒有徹底否定這個論點。裁決之後,一眾「民主派」法律界人士,如李志喜、吳靄儀和戴耀廷等紛紛在這個觀點上,長篇大論地為梁游辯護。但只要細心分析,他們的說法都站不住腳。
宣誓要嚴肅真誠是常識
釋法最關鍵是第二條「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四款:1)宣誓是擔任公職的必須程序,不宣誓就不得就任;2)宣誓必須真誠、莊重、準確、完整;3)不真誠不莊重的宣誓等同拒絕宣誓,不得就任;4)監誓人有權確定宣誓是否有效,無效的不得重新宣誓。
其中第一款毫無疑義。本來基本法就寫明「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若非有人歪曲宣傳「選民意志就是議員能否就任的唯一條件」,故意無視基本法的規定,根本不需要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釋法去解釋。
李志喜質疑第二款和第三款,認為基本法一○四條以及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聲明條例》都沒有寫明宣誓需要須嚴肅真誠,故此「增加嚴肅真誠」的要求是修法而不是釋法。而吳靄儀更以類似的邏輯認為釋法是「七違反」,香港法庭無需遵守。可是,他們都忽視了,即便按照普通法去解釋,普通法的基本原則就是遵從常識。僅抓住某些表述的字眼,而忽視常識必然導致荒謬的結論。
無疑,在香港的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宣誓必須嚴肅真誠,但宣誓的含義,本身就包含了嚴肅真誠的意思。比如在牛津英語字典、韋氏大詞典、大英百科全書中,都有宣誓(Oath)的定義。在這些權威的辭典中,都清楚說明:正式(formal)、莊嚴(solemn)、真誠(sincere)、真實(truth)、有約束力(binding)、違反後可以受懲罰(penalty for falsity)等都是宣誓這個名詞的內涵。這說明,宣誓需要嚴肅真誠,已經是一個常識。
因此,宣誓本身必須是真誠莊嚴的過程,也是就職的必須條件。如果宣誓不重要,不需要真誠,一開始又何必專門規定這個儀式呢?
這也構成釋法第三款的基礎,宣誓人作不真誠地宣誓,當然不滿足宣誓的條件,也當然要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就任議員,就是他們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在梁游的案件中,他們並非只有一次機會。立法會秘書長在他們一開始宣誓時,就提醒他們這樣做不符合宣誓的要求,他們在第二次機會中仍然不真誠宣誓,才導致宣誓無效。這顯然已經符合了「拒絕宣誓」的條件。這也可以與因無心之失而導致的瑕疵相區別。
因為基本法一○四條中沒有監誓人這個角色,第四款可能略有爭議。但規定監誓人的責任也沒有背離常識。無論在哪個國家的宣誓儀式上,總有至少一個監誓人;而監誓人的責任肯定包括負責判斷宣誓是否「合格」;沒有理由認為,無論宣誓人在宣誓時說什麼,甚至表明反對誓詞,監誓人也應認為宣誓是合格的。所以監誓人可以判斷宣誓人是否成功宣誓,也屬於慣例和常識。
吳靄儀質疑:這次釋法的影響不限於立法會議員,以後若法官就職時,不依法宣誓,也會被DQ。這種說法漠視了法官本來就要經過特首任命,這是實質性的權力。如果特首想不要一個法官上任,不任命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在宣誓這個環節上搞小動作。況且,釋法中並沒有規定,監誓人在宣誓成功與否的問題上作最後裁決。在區法官的判決中,認為法院有最終決定權,這無疑是正確的,也已徹底釋除了監誓人權力過大的疑慮。
人大釋法可以正本清源
戴耀廷則爭辯釋法「是在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列立法會議員七種喪失資格情況外,加入第八種情況」,所以是修改了基本法。這個說法根本站不住腳:如果宣誓不成功,連議員資格也沒有,七十九條根本不適用,又談何修改基本法呢?
可見,即便從普通法的角度理解,釋法也毫無疑義地屬於對基本法第一○四條的解釋:它只是把條文中按照常識就已經能理解的內容,因為有人刻意歪曲基本法,不得已地通過「釋法」的形式在書面上確立而已。正如區法官所說的,無論有沒有釋法,他的判決都一樣。在澄清人大常委釋法確是解釋基本法之後,其他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最後值得強調的是,雖然釋法與否對法官的判決沒有影響,但釋法卻是消除社會混亂思潮的最強武器。無論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是必須的。只有釋法,才能正本清源,才能避免更多的無謂爭議。反對派與其想方設法地幫梁游詭辯,還不如好好反思,中央政府為什麼被迫走到這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