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往常一樣,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簡稱公會)又出來發表聲明。這次聲明針對的是「一地兩檢」「三步走」中的第二步,即人大常委會近日通過的關於高鐵「一地兩檢」方案的決定。公會在聲明中對有關「一地兩檢」安排的法理基礎提出六大質疑。對此,筆者深感有必要提出商榷。筆者認為,這些質疑既顯示出公會對具成文法特徵的國家憲政體制缺乏足夠的理解,也反映出公會對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不尊重。
首先來看公會對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張曉明有關安排不違反《基本法》第18條說法的質疑。其認為,張的說明「有違該條文的任何正常解讀」。《基本法》第18條的具體規定如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顯然,第18條的第一款和第四款不存在爭議。爭議的是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如果是「全國性法律」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內才能在香港實施。關於什麼是全國性法律這個問題,估計也不會存在太大爭議,要爭議的就是「在香港實施」。
筆者認為,對「在香港實施」的「正常解讀」就是:在一般情況下,「在香港實施」就是指全國性法律對整個香港(包括每一塊土地)有實施效力。但是,如果全國性法律根據「合作安排」在特定區域內實施,就不能被視為在香港整體實施,因此第二款就不適用了。根據「一國兩制」方針,香港的司法管轄權在理論上與香港的區域是一致的,但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如同其他地區一樣,基於合作協議或互惠待遇的司法管轄權部分讓渡是一種普遍現象:外國領事館、航空器等足以說明問題。西九龍站「一地兩檢」屬於特殊合作安排,內地口岸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只有對進入該特定區域的香港市民適用,對未進入該特定區域的香港市民沒有適用效力,而只有當他們進入深圳幾個關口之一時才會對他們適用。
按照公會的正常解讀(其實是機械解讀),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是不存在例外情況的,這其實是不正常的解讀。難怪公會還要繼續演繹,並抬出高等法院大樓嚇唬人:「延伸下去,此說法可意味內地法律只要適用範圍並非全香港,便可於特區境內由特區政府指定的任何地方(例如高等法院大樓)執行,這完全漠視及閹割《基本法》第18(3)條下只有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方可在特區境內實施的規定」。這種演繹完全漠視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權,將特殊情況下的合作安排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按憲制程序作出的決定演繹成隨意而為的情況。
勿機械解讀基本法條文
誠如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先生所言,第18條的用意是不希望有全國性法例在香港實施而影響香港社會,甚至削減港人自由和權利。而根據合作安排在特定區域內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就如同在深圳幾個口岸實施全國性法律一樣,根本沒有在香港整體使用,也沒有削弱香港固有的自由和權利,因此,在法理上第18條不適用才是正常解讀。
公會在聲明中稱,特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第154(2)條享有特區出入境管制權,說明是由特區政府(而非內地部門)於西九龍站對由香港前往內地的高鐵乘客進行出境檢查,及對由內地進入香港的高鐵乘客進行入境檢查。公會機械解讀法律,將西九龍站口岸僅僅解讀為港人或其他人離開香港和進入香港的口岸,卻無視合作安排下還有旅客進出內地口岸的運作需要,也需要實施內地的法律。即便如此,有關安排也並沒有違反第154(2)條下香港政府享有特區出入境管治權,因為香港這方面的權力並沒有受到任何影響。筆者擔心的是,公會的這種解讀,只會誤導民眾,進而成為反對派示威遊行的藉口。
公會聲明又稱:「縱使特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第118及119條可制定政策促進和協調各個行業的發展,及提供經濟及法律環境鼓勵投資、技術進步及開發新興產業,這等指引性的條文並不授權特區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舉動。」實際上,說第118及119條是「指引性條款」,那也是公會自行解讀。再則,如果公會第18條的理由不成立,特區政府為香港謀求福利的舉措又違反《基本法》哪個條文呢?
大律師公會聲明的危害性
公會在聲明中批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指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憑空」得到和行使權力,進而將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說成「但凡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說符合的便是符合」,言下之意,就是指責全國人大常委會「任意妄為」。更認為這並無前例的舉動,是回歸後在香港特區落實執行《基本法》的最大倒退,嚴重衝擊「一國兩制」的實施及法治精神。
這種說法一方面暴露出公會對《憲法》與《基本法》之間關係缺乏足夠的理解,另一方面也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缺乏足夠的尊重。根據《憲法》第57條,人大常委會是人大常設機關,是最高權力機關;人大有立法權(第58條);法律解釋權及監督權(第67條),還有對香港的所有法律及行為是否符合或牴觸《基本法》最終決定權(第67條)。公會既然口口聲聲說尊重《基本法》,為什麼不尊重制定《基本法》的全國人大及其常設機關呢?
誠如湯家驊先生所說,公會如果不認同這個權力架構和憲制秩序,是非常危險的,因為不尊重國家的憲制架構,就等同於不尊重一國,則「一國兩制」又如何成功實施呢?公會就應該好好反省了。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