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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決體現香港司法擔當/田飛龍

時間:2016-11-17 03:15:50來源:大公網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近日頒布梁游案判決,宣告二人之立法會就職宣誓無效且立法會主席無權安排重新宣誓,從而導致二人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自10月12日梁游二人侮辱性宣誓事件以來,新一屆立法會運作幾近癱瘓,特區政府與法院均被捲入這場憲制性危機中,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主動釋法,更是激起香港與國際社會頗多猜測與焦慮,香港法治面臨信任危機。

  這種信任危機來源於兩個層面:一是中央主動提前釋法,暗含對香港司法的某種不信任和監督取向;二是香港反對派及國際社會對釋法常態化危及香港法治的擔憂。高院此次判決堅持香港司法獨立與法治精神,周全各方,基本上排除了上述信任危機,挽回了香港法治聲譽,體現了香港司法在反「港獨」及維護基本法秩序上的責任擔當。當然,這只是初審,被告方必有上訴,最終如何定案尚需終審法院在司法上一錘定音。

  判決公布後,香港各界反應基本正面。梁游二人的直接反應是中央干預和政府作怪導致司法過度受壓而重判,表達對法治壓制民主發展的不滿。反對派的解讀是香港司法有能力解決憲制危機,人大釋法多此一舉。建制派、立法會與特區政府的反應較為一致,對高院判決持正面肯定,且認為人大釋法與香港司法在此次反「港獨」審判中各自發揮了憲制性作用。高院判決亦明確顯示有無人大釋法結論都一樣,暗示司法推理並未受到人大釋法直接影響,而是基於其一貫的立法原意論和普通法方法做出的獨立解釋與判斷,體現了香港的司法獨立。但我們很難如反對派事後諸葛亮那樣去設想:沒有人大釋法,高院判決也會如此。人大釋法在指導和監督香港司法澄清立法原意和承擔反「港獨」憲制責任方面的制度性功能不容否定。

  承認釋法權威

  人大釋法做出後,中央和建制陣營的一個隱約的擔憂是:香港法院是否會嚴格遵從此次釋法?如果不遵從怎麼辦?這涉及香港司法對人大釋法權威的承認問題。這種承認極其關鍵,也是人大釋法適度常態化以及與香港司法良性互動的基礎。從高院判決來看,香港司法的承認法理已十分清晰。高院在《判詞摘要》第7段載明:「於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布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這一對「該解釋」的解釋具有如下關鍵性的法律含義:其一,梁游案判決明確提及了人大釋法的事實,表明人大釋法構成法官裁判的裁量性因素;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以基本法第158條為合法依據,是合法的權力行使;其三,判詞正式承認「該解釋」,表明這是對基本法第104條的合乎基本法原意的「解釋」,間接回答了《判詞摘要》第22段關於人大釋法是解釋還是修改的爭議;其四,人大釋法拘束香港所有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這就對上訴審中的終審法院也構成了一種法理限定;其五,法院有落實人大釋法的法定義務。

  法官同時援引2001年的入境案件判決作為判例法依據,證實對人大釋法權威的承認。儘管法官為了彰顯香港司法獨立而有意不展開人大釋法的具體內容,堅持從香港本地法例的解釋中給出與人大釋法幾乎等同的解釋方案,但本段對人大釋法的法理承認,已經構成對人大釋法的接受和落實。人大釋法與香港司法似乎是「英雄所見略同」,這是基本法秩序的幸事。而香港司法將作為「事實」的人大釋法「承認」為作為「法律」的人大釋法,則是香港司法正確理解基本法及自身權力屬性的體現。

  《判詞摘要》第11段給出了法官依據基本法之「一國」原則判斷梁游宣誓無效的具體理由。法官認為梁游二人通過拒絕或忽略宣誓而表明:其一,「港獨」理念的客觀性和顯著性;其二,不承認「一國兩制」原則;其三,不承認「一國」的重要性。法官同時確認「一國兩制」原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基本法的基石。對「一國兩制」尤其是「一國」重要性的凸顯,也與人大釋法基於「一國」並維護「一國」的憲制性定位相合拍。

  法理瑕疵需重視

  儘管本次高院判決基本體現了人大釋法的原則與精神,但在法理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甚至錯誤。

  第一,香港司法在對待人大釋法上存在概括承認和具體適用的分離。人大釋法在梁游案聆訊後(11月3日)、判決前(11月15日)做出,澄清了基本法第104條關於依法宣誓的立法原意,並給出了無效宣誓的界定和後果,已構成完備的法律解釋方案,在法理上可以拘束未決案件。高院法官儘管提及和承認人大釋法,卻並未直接援引人大釋法具體內容,而是根據普通法方法對香港本地法例做出獨立解釋,這顯示人大釋法與香港司法之間的具體承認和互動適用關係仍未穩健通暢地建立起來。

  第二,香港司法在解釋不干預原則以及確定法院管轄權上,存在「司法至上」取向,可能打破基本法確立的行政主導體制。高院判決在回應被告提出的不干預原則時指出,該原則來源於英國憲法上的三權分立原則,同時英國也存在國會至上原則。判決另有指出,監誓人對宣誓效力僅有程式性的附帶判斷權,法院有最終決定權。

  法官判詞存在如下法理瑕疵:其一,政治理論上的混淆,即對英國憲法同時做出三權分立與國會至上的定性,不符合政體理論的常識,而且存在刻意迴避基本法之行政主導體制的嫌疑,是對基本法憲制的一種誤讀;其二,在立法會自治及立法與司法邊界問題上自我授權,確實存在司法越權的法理意圖。正因為香港司法有意塑造其「司法至上」的實質憲制地位,導致香港司法權在中央不積極行使基本法權力的條件下面臨失控,人大釋法就更有必要適度常態化以提供一種憲制性的制衡機制,以自治權外的第四種權力來制衡自治權內部司法權的一權獨大。世界憲制史一再表明,沒有制衡的權力必然腐敗,分權的精髓在於精妙的制衡。香港司法權的權威成長及其嚴格的普通法與地方性司法性格,客觀上需要人大釋法權加以憲制性制衡,才能維持「一國兩制」的內在平衡及兼顧國家利益。

  第三,在梁游到底是離任還是未就任的法律定性上,存在模糊不清甚至錯誤。從《判詞摘要》的整體邏輯來看,對《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21條的解釋非常符合法律邏輯,也顯示了法官的功底,而且行文中多次正確區分了離任和未就任。但在《判詞摘要》的最後一段卻出現了「離任」的定性。這是一種顯著的法律錯誤。因為離任以就任為前提,梁游二人10月12日宣誓被監誓人裁定為無效,10月19日重新宣誓因流會而未完成,11月15日法官判決宣誓無效。從整個法律過程來看,梁游二人從未完成宣誓程式,也就從未就任。由於基本法、人大釋法和《宣誓及聲明條例》均認定就職宣誓為議員就任的法定程式和條件,則梁游二人應符合所謂的「未就任」的法律狀態,而不是判詞最終所指的「離任」。這一定性錯誤還將直接影響立法會對梁游二人預支議員經費行為及前期有關政治行為的追訴,涉及重要公共利益。這一錯誤只能留待終審法院加以糾正了。

  終審期待與香港新常態

  在目前政治對立態勢下,高院判決不可能終結本次爭議,未來終審法院的司法性「一錘定音」顯得非常關鍵。不過,高院判決畢竟代表香港司法對人大釋法的「初次消化」,雖然在權威承認和判決結果預期上符合人大釋法指向,卻並未直接援引人大釋法。這也可能是高院法官面對「人大釋法」這一棘手難題而有意迴避,只採取具有「司法政治正確」的概括性承認,而將具體如何解釋與適用「人大釋法」的責任推給終審法院。這或許也是香港司法的一種理性機巧。

  終審法院因此獲得一個良好的重新闡釋基本法法理學的機會。梁游上訴不大可能推翻現有判決結果,卻會窮盡救濟程式以彰顯其抗爭意志。而終審法院適宜抓住這一憲制性判決機會,對人大釋法的具體內容作出積極回應,彌補高院判決中概括承認、高高掛起的司法局限性。有人認為,更適合的判決應包括:一,香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監督制衡來自基本法授權和人大釋法的指引,而不是根據英國普通法原則確立;二,梁游二人宣誓無效屬於自始無效,絕對無效,是《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載明的「未就任」,而不是「離任」;三,圍繞梁游二人的其他相關選舉或宣誓或民事訴訟,應以自▉始未/始末▉就任的法律狀態為前提。

  除了最為激進的梁游二人被取消就任資格外,還有已宣誓過關的劉小麗以及其他一些本土派議員的宣誓效力案仍處於待決狀態。尤其是劉小麗案,由於是重新宣誓完成就任,而重新宣誓的合法性已被人大釋法及高院判決所否定,因此存在較大可能性被否定議員資格。當然,每人的加料誓詞有所不同,需要具體逐案判斷,但人大釋法及梁游案解釋方案已構成有拘束力的法律基礎。

  司法覆核、上訴以及補選還將耗費一段時間,但經由人大釋法而漸趨明朗化的香港選舉秩序與宣誓秩序,以及由此帶來的人大釋法成為香港法治的常態性因素,並與香港司法良性互動,是全面準確理解與實施基本法的重要進步。危急中有機遇,此次人大主動釋法及香港司法相對積極的回應,是很好的例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一國兩制」法律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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