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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話要說/歐盟發言人雙重標準自暴其醜\文兆基

時間:2023-03-15 04:24:34來源:大公报

  已經解散的反中亂港組織支聯會,其前副主席鄒幸彤、前常委鄧岳君及徐漢光,因拒絕遵從警方國安處送達的書面通知,於限期內遞交其組織的職員、活動、會議及收支等資料,早前被法院裁定「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成,判囚四個半月。歐盟外交事務與安全政策發言人馬斯拉里隨即發表聲明,聲稱三人被判囚是「當局濫用法律壓制基本自由的又一個例子」云云。

  應該說,馬斯拉里發表抹黑香港司法的言論,是意料中之事。畢竟部分歐美國家,過去數十年來自以為其政治制度最優越,熱衷扮演「民主教師爺」,肆意干涉別國內政。但是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綜合國力不斷提升,這些國家的政客深怕其地位受威脅,於是對我國瘋狂打壓。另一方面,俄烏衝突爆發後,我國並沒有緊跟歐美的對俄政策,在未有安理會授權下對俄實施單邊制裁,致使部分歐美政客對華不滿,於是不斷發表污衊我國的言論。

  自由權利受法律充分保障

  可是任何一個熟悉法律和國際法的人,都會發現這些歐美政客的言論太荒謬,而且持着雙重標準。例如馬斯拉里聲稱,指案件反映「當局濫用法律壓制基本自由」。然而,自由豈是毫無限制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清楚列明保障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但《公約》准許締約方在保障上述基本自由的同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制。而勾結境外勢力、充當對方的代理人這類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的違法行為,明顯不是《公約》保障範圍,自然亦不屬於所謂「基本自由」。

  可以說,不論是中央制定實施香港國安法,抑或是特區政府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制定實施細則,授權警方在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時,可不時以書面通知方式要求外國或台灣代理人提交資料,不但符合憲法和基本法,更是符合《公約》關於保障各項基本自由的相關規定。

  美國管制代理人法律嚴苛

  事實上,防範或規管境外勢力代理人在當地的活動,並非香港國安法獨有。美國為保障國防、內部安全及對外關係,早在1938年已制定了《外國代理人登記法》,規定任何為外國政府、外國政黨或外國領導人進行宣傳或其他活動,或者是試圖影響美國決策者或公眾觀點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向美國司法部登記,定期披露其年度預算和支出、與委託人的關係及其他信息等,並在發表的材料中註明是外國代理人,違者將須負刑事責任。

  同樣是規管境外勢力的代理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的實施細則,其實遠比美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寬鬆。香港只會因為防止或偵查危害國安罪行之必要,警方才會要求對方遞交資料,現時並沒有類似美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的法例。

  若說支聯會拒絕遵從警方的書面通知,在限期內提交資料,是「濫用法律壓制基本自由」,歐盟發言人為何故不批評美國的《外國代理人登記法》懲處不登記的外國代理人呢?因此馬斯拉里的言論,只不過是透過胡亂評論一宗有機會提出上訴案件,意圖向香港法院施加輿論和外交壓力,其行為不單涉嫌妨礙司法公正,更是故意扭曲國際法中關於基本自由的定義,以雙重標準抹黑香港特區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嚴重違反《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以及《不容干涉和干預別國內政宣言》的相關規定。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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