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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充分遵從人大釋法理順憲制秩序/王 剛

時間:2016-11-17 03:15:11來源:大公網

  特區高等法院對梁游案的判決具有高度的憲制性意義。判詞中所列出的一系列重要原則,包括:「『一國』原則是特區基石」、「人大釋法對香港所有法庭均有約束力」、「基本法在特區的法律地位」、「三權分立、不干預原則非全部適用」,對鞏固「一國兩制」下中央與特區的憲制關係,強化人大釋法的不可動搖地位,都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影響深遠,堪稱是香港回歸近二十年來,最具有代表性的一宗案例。有些反對派「法律權威」認為,判詞中的一句「有沒有釋法,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是在否定人大釋法。這實是錯誤的解讀,如果法官真有此意,也就不可能在判詞中多番強調人大釋法「所有法庭都須落實」的內容。

  回歸以來的近二十年時間裏,特區有數百宗案件涉及基本法,而特區法院亦依基本法賦予的權力自行對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但毋庸諱言,當中出現過各種法律制度對接的問題,諸如吳嘉玲案中對「違憲審查權」的錯誤理解,出現過法庭認為自己有權審查人大釋法有無違反基本法權力的錯誤事例。但總體而言,「一國兩制」下的法治依然有效運作,香港依然享有高度的司法獨立。儘管如此,我們還看不到有如梁游案一樣能對「一國兩制」下宣誓效忠所包含國家主權意義的清晰闡述。

  法院判決中最大的亮點,或許不在於褫奪梁游二人的席位,而在於當中所列舉的原則,一次過理順了「一國兩制」下的憲制秩序。包括:

  一、闡明人大釋法的法律地位與約束力無可質疑。例如判詞中明確指出:「於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布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二、強調對釋法內容的落實。判詞不只是說明人大釋法的地位,還在於在判決中具體落實,遵照釋法內容去作出判決。例如判詞中,指出:「就本訴訟的目的而言,根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含義事實上規定當選的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真誠、莊重地依照《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進行宣誓,並在內容及形式上符合有關規定。假如他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故意拒絕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作宣誓即告無效,而其就任議員的資格亦被取消。」

  三、強調「一國」原則的不可撼動性。例如判詞中指出:「因為客觀及明顯地,梁游二人並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終審法院亦已清楚確認,讓等原則是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於《基本法》的香港憲制模式。」

  四、強調基本法的重要性與地位。例如判詞中指出,「在香港,案例已確立,《基本法》作為小憲法,其地位是高於立法會的(見:鄭家純對李鳳英)。在應用上述原則的情況下,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裁斷以下問題:(a)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的重要憲制規定(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法律規定),以及(b)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會否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其就任資格。」

  此外,法庭對梁游一方「不干預原則」的主張作出駁斥,亦是在進一步闡明特區立法會並非「法外之地」,需要且必然要按基本法以及特區法律所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判詞最後有這麼一段話:「最後,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陳述,法庭不受該解釋約束,理由是根據普通法而作出的恰當理解,該解釋等同於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做出修訂,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理解作出解釋。法庭不認為這陳詞與法庭現在處理的案件有關,因為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指,有沒有該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反對派的一些所謂「法律權威」認為,這說明法官是在否定人大釋法的必要性。這種觀點是極其錯誤的。首先,這段話的前提是「梁游主張法庭不受人大釋法約束」,而法官在判詞一開始就已經明確指明「人大釋法對所有香港法庭都有約束力」、「必須落實」,這實際上已經直接否定了梁游一方的問題。

  其次,「有沒有該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此話也看不出有任何要否定人大釋法必要性的意圖。最後,法官表明「認同行政長官與律政司的陳詞」,而律政司在人大釋法後已經就相關的法律約束力作出了陳詞,如果法官不認同,應當會直接指明相關問題。

  無論如何,此宗案例將成為特區司法史上極其重要的一個,理順了憲制秩序,對遏制「港獨」、為維護「一國兩制」將產生非常積極深遠的影響。

  正如昨日律政司司長所言,法院的判決是就立法會議員須要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宣誓的相關事宜及原則作了清晰的解說,往後處理相關問題時,無論立法會也好,或政府也好,或甚至整個社會也好,會有一個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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