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席絕不懷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其於1999年6月26日作出的解釋。人大常委會作出該項解釋,乃是行使《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所賦予的權力。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首段再次提到該項權力,並述明是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人大常委會並無藉着任何條款放棄該項權力或將之轉讓給本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反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段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因此,該項授權的範圍是有限制的。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段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有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的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此段並無宣稱授予人大常委會任何權力,但也無必要這樣做,因為人大常委會已獲賦予有關權力。第一百五十八條反而規定香港法院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有責任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