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是在古代的野蠻社會,還是在當今的文明社會,違誓者、背棄盟誓者都要受到制裁懲罰。前者是指個人,後者是指國家。在野蠻的古代,違誓者要付出生命的代價;背棄盟誓者要面臨戰爭的困境。這種事例,史不絕書。在當今文明社會,違誓者、背棄盟約者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懲罰,也司空見慣。違誓者、背棄盟誓者不必受到懲罰的社會有沒有呢?好像近萬年還沒有,根據人類的記憶,這可能只有在動物界、禽獸界才可能存在。誰要帶領香港要走動物界、禽獸界的路,應當全港共討之。
在香港立法會宣誓儀式的歷史上,2004年梁國雄想修改所念誓詞,但在48小時前還懂得去尋求法院的許可(案號HCAL112/2004)。當然,法院並沒有許可。然而,在10月12日立法會議員的宣誓儀式上,有幾位候任議員比「長毛」還不堪,有的在誓言中作辱國、辱華的表示,有的對誓言本身採取藐視態度,在宣誓當時就表露出來。
根據人類的經驗,違誓者、背棄盟誓者通常是事後才發現的,甚至還要尋求這樣那樣的原因、理由和藉口。在宣誓或作出盟誓當時,很少說不幹的,沒有說要違背誓言的。實際上,幾位候任議員在參選時提交的提名表格,就已經簽署了願意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但在真的宣誓時,出爾反爾,缺乏人格,真是不可思議。
當今社會,離婚已經習以為常,但在結婚儀式的誓詞上,還是講求嚴肅的,似乎也沒有人說,結婚的目的就是要離棄對方。如果是這樣,為什麼要結婚呢?如果是這樣,對方還會跟這種人結婚嗎?證婚人還會見證下去嗎?來見證該結婚儀式的親友們還不作鳥獸散嗎?
對有辱國、辱華、辱誓的候任議員,可否補救宣誓呢?《宣誓及聲明條例》沒有這樣的機制。相反,該條例第21條明確規定:「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b)該人若未就任,則需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請注意兩點:(一)監誓的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已經宣告游蕙禎、梁頌恆、姚松炎宣誓無效,就不能就任,可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取消其就任資格。(二)劉小麗、梁國雄也有同樣的宣誓問題,劉小麗以平均六秒鐘的隔斷速度宣讀誓言,不符合語言學的標準,也不符合夏正民法官提出的一致性和神聖性的要求。即使當時陳維安沒有宣告其宣誓無效,也可由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宣告其宣誓無效。
立法會秘書長與立法會主席的職權是有區別的。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有兩點:一是立法會秘書長和主席都有權作出監誓,在立法會主席產生後,立法會秘書長就沒有進行監誓的職權。二是監誓者都有權認定議員宣誓是否有效,但立法會秘書長沒有宣告喪失就任資格的權力,而立法會主席卻有此宣告權。
從香港基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當選議員喪失資格有幾種情況:
(一)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9條的規定,已經就任的議員,有七種情況可以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包括行為不檢和違反誓言,但要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二)已經當選,已就任(補選時)或未就任(換屆時)的議員,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的規定,「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者,已就任者「必須離任」;未就任者,「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但該條例未規定由誰宣告。由於在出現「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之時,立法會主席可能還未經議員互選產生,所以該條例未規定由誰宣告。但在法律解釋上,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9條的規定,立法會主席有此宣告權。立法會主席不得推卸有關的權力和責任。
(三)選舉呈請。《立法會條例》明確規定選舉主任、同選區的候選人、同選區的10名選民都有權提出選舉呈請。當選人有未妥為當選的理據、有違法情事,都可以提出選舉呈請,如被告最終敗訴,不論是否已經就任,都會喪失資格。
(四)其他訴訟和情況。如有司法覆核、其他刑事訴訟或其他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也都可能導致有關資格的喪失。
宣誓可否補救呢?不是絕對的,要看實際情況。2008年,美國總統奧巴馬把誓言內的一個副詞的次序搞錯了,曾經作出補救性宣誓。在上周立法會的宣誓中,有議員把「香港」兩個字遺漏了,也可以進行補救。但補救性宣誓並不屬於「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的情況,在此「拒絕或忽略」是有特定的法律意義的。對「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的議員,有權宣告議員喪失資格的立法會主席,有權作出不能就任的宣告。
從《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看,對「拒絕或忽略作出某項誓言」的議員是沒有補救措施的,第21條的標題是「不遵從的後果」,指的是一次誓言的不遵從,不是指多次的拒絕和疏忽。立法會主席在未被選舉擔任該主席職位時,也曾經做過宣誓,明確表示「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如果立法會主席不願意執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的規定,也有違反「遵守法律」之嫌。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9條第(7)項的規定,有可能被立法會議員以「違反誓言」為由通過譴責。
作者為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