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昨日頒布梁游司法覆核申請上訴許可一案的判詞,就辯方律師所提出的三個問題如「不干預原則」、「議員資格是否自動喪失」、「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解釋」等作了詳細回應。終審法院支持了原審法官對梁游二人失去議席的一些基本事實的判定,同時清晰地指出了本案的核心,即人大釋法具有無可爭辯的「約束力」以及「追溯力」。終審法院對此案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判例作用,不僅進一步重申並強調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在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同時亦在一些原則問題上,對接下來可能出現的梁國雄、劉小麗、羅冠聰、姚松炎DQ案司法覆核申請上訴許可,給出了明確的法律參照和指引。因此,不論梁劉羅姚四人是否會提出上訴,反對派試圖改變DQ結果已經微乎其微。
強調判決只涉法律無關政治
本案件的法律程序引起社會廣泛關注,也觸發了各界強烈意見和評論。因此,終院在判詞一開始就對此作出強調,指出「法庭不會介入政治議題的辯論,而只會考慮案件是否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準則」;同時表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終審法院只會在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並具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方可批予上訴許可。這實際上是表明終院的態度,即一切審訊及判決都只關乎法律本身,不會也不應該被渲染成政治事件。
整份判詞對梁游代表律師的法律觀點作了十分具有說服力的回應,清楚指出「不干預原則」並非無所約束,而必須是符合基本法規定的;而違反規定的宣誓後果,不能狹義地解讀基本法條文,辯方的論據並不能成立。而在一些事實的認定方面,終院接受並支持了原審法官的判決,指出梁游一方「事實裁定無法受到合理爭辯」。事實上,辯方亦無主動就事實認定提出新的法律觀點。
判詞中最為重要的一點在於,對人大釋法的地位和法律效力的陳述:「因此,若干具權威性的基本原則已經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架構裏,《基本法》是中國的全國性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並以寬泛和不受制約的措詞被明文載於《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對《基本法》作出的解釋,是在一個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普通法體制的法律體制裏進行的解釋,此類解釋包括可以對法律作出闡明或補充的立法解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對《基本法》的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庭是有約束力的。它申明有關條文現時,及自1997年7月1日《基本法》生效起一直以來的涵義。」
此段判詞重要之處在於,強調了釋法的「約束力」和「追溯力」。約束力方面,判詞重提了過去終院在對三宗案例(吳嘉玲案、劉港榕案、莊豐源案)的判決,強調了人大釋法「對特區法庭是有約束力的」;而當人大作出條文的相關解釋時,與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這兩點法律觀點的闡述,可以說既是對過去法庭判決的重申,亦是對日後同類案件判決作出的更有力的指引。
正因判詞強調了關鍵內容,引起香港一些反對派人士的不滿。例如公民黨的梁家傑就稱,終審法院本可借批出上訴許可,根據「吳嘉玲案」中指出終審法院只須受制於人大常委會符合《基本法》的釋法內容,於正審時聽取辯方陳述,指出今次釋法如何不符《基本法》和追溯力如何產生大不公等論點。「可以在香港一制當中留一點空間,盡量保障選民投票選舉權」。
反對派挑戰釋法目的再落空
梁家傑的不滿,實際上正正是本案反對派對所要達到目的落空的不滿,也是反對派試圖藉上訴挑戰人大釋法地位目的落敗的不滿。這也可以被視作是一九九九年「吳嘉玲」案中,反對派「功敗垂成」的又一次嘗試。
當年李國能任首席法官的終審法院認為,香港法院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基本法,並有權宣布有關行為因觸基本法而無效」,這一判決等同否定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引起憲制危機,其後終院頒下一份補充性判詞,聲明「香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由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賦予的;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158條對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釋對香港特區法院具有約束力;終審法院沒有質疑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權力」,才平息激烈爭拗。但一直以來,反對派都不曾死心,試圖不斷用新的個案去否定人大釋法的「絕對權力」。此次判決,無疑是徹底絕了反對派的企圖。
終院的判決為香港同類案例立下終審判例,對日後下級法院的判決提供了高度的參照與指引。從整份判詞所體現的法律態度來說,同樣被DQ的梁國雄、劉小麗、羅冠聰、姚松炎四人,不論他們是否要提出上訴,但判詞已經將一些原則性問題作了非常清晰的闡述,其最終獲批上訴許可的可能性極微。即便辯方再提出新的法律理據,結果也很難被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