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區域法院就備受關注的「羊村繪本案」裁定五被告「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及/或複製煽動刊物」罪成。9月10日,區域法院再就此案判刑,五被告各自被判監禁19個月。本案與先前的「唐英傑案」受到廣泛的關注乃至爭議,原因在於它們都涉及煽動言論與表達自由的問題。
本案與「唐英傑案」的不同之處在於,「唐英傑案」是根據香港國安法提起檢控,故特區法院無權審查有關法律條文的合憲性,而本案是根據香港本地《刑事罪行條例》提起檢控,故特區法院有權審查有關法律條文的合憲性。事實上,在本案中,被告就他們的控罪提出合憲性質疑,而區域法院也正面回應了這項質疑。
不存在毫無限制的自由
被告主張,對他們的控罪違憲,因為有關法律條文與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的表達自由不相符。如所周知,表達自由(或言論自由)和創作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和第34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的保護。在審理此案時,法院需要考慮的憲法問題是:有關條文將煽動刊物定為刑事罪行,有無侵犯或不當限制表達自由的憲法權利?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特區法院的判例,在香港特區限制人權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被限制的人權屬於相對的權利(non-absolute right),譬如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權利就屬於絕對的權利,不可限制;二是對權利的限制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從實質上來看,限制權利的法律必須是可理解、可預見且明確的;三是對權利的限制必須通過「比例原則」(the proportionality test)的檢驗。
終審法院曾在「吳恭紹案」中指出,表達自由並非絕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款亦承認,表達自由權的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只要這種限制是依法規定並且確有必要。
在本案的審理中,被告曾提出,「有限制的自由是否真自由?」其實,熟悉人權法的人都知道,絕大多數的權利和自由都是相對的,很少有自由是絕對的,以「是否受限」來判斷自由的真假並不公道。
既然表達自由屬於相對的權利,那麼在判斷系爭條文的合憲性時,應當考慮的問題是「依法規定」和「確有必要」。就「依法規定」而言,辯方主張,《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規定的「憎恨」「藐視」「離叛」「不滿」太過含糊、粗略和主觀,普通人無法據其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須負刑責,並且,「誤墮法網」的擔憂會導致「寒蟬效應」。對此,區域法院認為,有關字眼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系爭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境按通常含義適用即可;雖然有關的感覺或情緒是主觀的,但是一定會有客觀的行為導致這些主觀的感覺或情緒;系爭條文包含「清楚寫明的要點」(sufficiently clearly formulated core),普通人能夠據其規制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刑責;此外,煽動意圖不依賴受眾的主觀感受,而是取決於表達者的主觀意圖,表達者在作出涉案言行時,一定清楚自己的意圖;因此,第9條的規定足夠清晰和準確,因而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
就「確有必要」而言,終審法院在「希慎案」中確立了四步走的「比例測試」,即:有關限制必須追求一個合法的目的;有關限制必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有關限制不得超過實現該合法目的必要的限度;在所追求的社會利益與所犧牲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在本案中,有關條文的合憲性亦須通過四步走的「比例測試」來檢驗。
就「合法目的」,區域法院援引R v Sullivan and Pigott認定,煽動是可與叛國相提並論的罪行,禁止煽動是為了保障國家的安全,因而具有合法目的。就「合理關聯」,區域法院認為,這是不言自明和沒有爭議的。
就「不超過必要」,區域法院認為,現如今,散布謠言和不實信息亦可威脅國家的生存、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因此,將煽動確立為刑事罪行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工具。對於辯方提交的國際人權原則,區域法院認為,海外的法例、判例、研究報告和學術評論,對本案不具參考價值,因為政治背景、社會條件和文化以及備用立法不同。談論香港特區煽動罪的合憲性要將其放置在香港特區特殊的政治和社會語境下。香港特區經歷了2019年的修例風波,雖然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社會恢復平靜,但政治局勢暗潮湧動,因而維護國家安全、防止暴亂重演的需求依然緊迫。有關條文並不禁止任何人表達批評中央和特區政府的觀點,只要他們在表達有關觀點時不具有煽動意圖。並且,《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為行為人提供了足夠的抗辯理由。基於此,區域法院認為,系爭條文對表達自由的限制沒有超過為達至合法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就「合理平衡」,區域法院認定,沒有證據表明在所限制的權利與所追求的社會利益之間不存在合理的平衡。
法例詮釋需合乎香港語境
至此,區域法院已就系爭條文的合憲性作了相對完整的分析,並且得出結論:對《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的合憲性質疑不成立。但是,就此案的爭論並未止息,有評論者堅持認為,系爭條文欠缺明確性且對表達自由作了過度的限制。據媒體報道,兩名被告已就定罪提出上訴。讚成或反對,區域法院的判決未必是終局判決。
本文無意評價區域法院就本案裁決的對錯,僅在此指出,「法律條文是否足夠明確」「依法規定的條件是否滿足」「有關限制有無超過必要限度」並不是非黑即白的問題。在判定這些問題時,法官需要作出價值判斷,不同的法官可能會對同一問題作出不同的判斷。正如在「禁蒙面法」中,原訟法庭認為《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在「危害公安」之下的授權過於寬泛,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卻得出了相反的結論。就「羊村繪本案」而言,同情被告行為的人更有可能認為有關條文不夠清晰或限制過度,而反感被告行為的人則更容易接受有關條文足夠清晰且符合比例,因為人的內心更像律師而非法官,人們總是更願意相信己方支持的任何東西。
區域法院就「羊村繪本案」的判決,有人認為偏離了美式言論自由法理,其實原因在於本案有着不同的政治和社會語境。如區域法院所觀察,從本案發生至今,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仍然有待修復。終審法院也曾在「吳恭紹案」中指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正處於一個新秩序的初期,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極之重要,因而將侮辱國旗及區旗的行為列為刑事罪行有充分理據的支持。在具體語境下判斷系爭條文的合憲性,是一種審慎而負責任的做法。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