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港獨」已成香港的整體民意呼聲,在此方面特區政府已經採取了必要的措施,但相較於「港獨」的囂張與步步進逼,仍然需要更徹底的解釋方案。特區法院下月三日開始審理梁游宣誓案件,不論最終結果如何,人大常委會都可採取必要的應對措施,包括因應特區法院、行政長官的提請作出釋法,亦可主動釋法。而釋法的範圍亦絕不是僅僅局限於「宣誓」本身,而應該會從「一國兩制」下的中央與特區關係、特區立法會與司法機構對國家主權的憲制性角色,作出必要的解釋。社會上有識之士以及廣大公眾均期望,人大釋法可以從根本上化解「港獨」這一對全港市民造成的重大威脅。
有人一提到人大釋法,就會攻擊「中央干預香港」。顯然這是極其無知的理解,且不論國家憲法以及基本法對「釋法」都有非常清晰明確的規定,即便從解決當前問題的角度而言,由人大常委會一錘定音作出權威的解釋,亦是別無選擇的必要之舉。如果任由「港獨」侵蝕「一國兩制」,最終必然招來更為強烈的反擊,受到傷害的只能是香港民眾的利益以及香港的未來前途。
人大釋法只是一個概稱,當中涉及複雜的法理以及回歸近二十年來的實踐事實。實際上,人大釋法有三個可能性,一是由終審法院提請釋法,二是由特區政府或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請求釋法,三是人大常委會因應問題而主動作出釋法。這三種情況過去都曾出現,例如一九九九年的「雙非案」與二○○五年的「特首任期」兩次釋法,都是由特區政府提出的;而二○○四年的普選問題,則是由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二○一一年的「剛果案」是唯一一次的特區終審法院提請的釋法。
需要指出的是,這種主動釋法與提請釋法相結合的基本法解釋機制,不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侵犯,而是對香港法治的程式性補強,因為司法獨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實施基本法的必要條件。香港的司法獨立不能比擬於獨立政治體的司法獨立,其完全獨立的主張與基本法的全國性法律性格之間存在規範性衝突。今年曾有內地學者提及香港基本法的「國家法屬性」問題而質疑香港司法的純粹「普通法成員身份」,是出於同樣的關切。
那麼,針對此次宣誓事件,以上三種情況都有可能出現。
第一種情況,由終審法院主動提請釋法。此事是涉及特區立法會議員的宣誓,所關乎的基本法核心條文在於第104條。該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果從字面去看,事件顯然涉及中央及特區關係,特區法院在遇到此問題時,應當主動向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請求,而這一做法亦是將司法動盪減到最小做法。但是,基於特區司法制度的「獨特」情況,法院「非萬不得以」是不會主動提出釋法的;而即便要走這一程序,還要到終審法院處,時間可能會排到明年初,費時失事。
第二種情況,由特首提交報告請求釋法。此次由特區律政司提出司法程序,要求阻止立法會主席給予梁游二人宣誓的機會。實際上,如今已形成特區三種權力互相「角力」的情況,由於「港獨」宣示,立法會主席要行使可能違反基本法的權力,特區政府需要阻止這種違法基本法破壞「一國兩制」的情況發生,而特區法院則成了超然於其他二權的更大權力方。基於維護基本法以及遏止「港獨」的重大公眾利益角度,特首有責任在法院做出不符合基本法原則判決的情況下,向中央提交報告,及時釋法以避免更大的憲制危機的發生,一如一九九九年居留權案一樣。
第三種情況,由人大常委會主動及時作出釋法。與宣誓有關的基本法第104條,涉及中央與地方關係的事務,符合釋法的條件,即使人大釋法,亦不損害香港的司法獨立,因為基本法對此有明文規定。人大常委會在「港獨」的問題上有需要釋法,毋須僅限於宣誓的條文,例如可界定屬於「港獨」的違法行為,「人大釋法無範圍限制」。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寫明,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果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因此,人大常委會有權、有責任作出釋法以回應要求、維護基本法、維護「一國兩制」原則。
無論何種情況,即無論由哪一主體作出釋法請求或決定,最終亦在喻示着一個不變的結果,即只有人大常委釋法,才能從根本上化解問題。更何況,相較於過去四次釋法,不論是居留權、特首任期、政制發展還是「剛果案」,此次涉及的是國家主權的大原則,沒有任何妥協的餘地。時至今日,釋法已是別無選擇!
資深評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