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獲減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對違犯香港國安法的犯罪行為之減輕處罰,必須把握以下四個原則。
其一,所有實施違犯國安法犯罪所獲得的資金與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黃之鋒之流借助「香港眾志」實施其危害國家安全的「港獨」罪行,擔心受到國家安全法的懲處,在國安法生效前夕宣布退出有關組織,之後更涉嫌將該組織逾千萬元黑金據為己有,國安執法部門理應通過執法手段追繳這筆巨款。
其二,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意即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實施其犯罪行為中,能夠中止犯罪行為並且能夠阻止他人之犯罪行為者,即可獲得減輕處罰。
其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者可獲減輕罪罰。國安法執法過程中,對於部分受他人唆使、誘惑、裹挾從事犯罪行為者,倘若能夠投案自首,並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從而減輕執法機構的搜證執法程序,即可獲減輕處罰。
其四,揭發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線索者,亦可獲減輕處罰。若協助戴耀廷從事意圖顛覆特區政權的「初選」活動,掌握戴耀廷策劃「初選」內幕,該等人士倘若能夠揭發戴耀廷策劃煽惑「初選」,並且脅迫選舉人簽署同意書及共同綱領之內幕,即可獲酌情減輕處罰。
(香港國安法百問百答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