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設「仲裁地」制度
•明確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
加強國際交流合作
•在「總則」中專門增加規定,國家支持仲裁機構加強與境外仲裁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積極參與國際仲裁規則的制定。
按約定仲裁規則辦案
•明確仲裁機構、仲裁庭可依照有關國際投資條約、協定關於將投資爭端提交仲裁的規定,按照爭議雙方約定的仲裁規則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
拓寬仲裁員聘任渠道
•增加「曾任檢察官滿八年」可擔任仲裁員的規定,並明確從事法律、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業工作的人員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條件的,也可擔任仲裁員。
大公報記者趙一存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