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前議員「長毛」梁國雄2017年11月在立法會會議上,強行搶走發展局時任副局長馬紹祥桌上文件,交給另一議員朱凱迪閱覽,涉嫌觸犯藐視立法會罪名,事後被票控。裁判官周一裁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特權法)第十七(C)條藐視罪適用於所有立法會及附屬委員會,但不適用於立法會議員的言行,又指特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二)和第七十九條(七)已足夠規管議員言行。但控方認為裁決違憲,但會先行研究裁決理據才決定是否上訴。
裁判官稱,議員在議會內的言行理應受特權法保障,讓議員於議會內自由表達意見。法庭須以條例整體的草擬原意和目的來審視特權法第十七(C)的適用範圍。
裁決曲解特權法立法原意
裁判官的裁決完全曲解了言論自由和用行動阻撓會議舉行兩者的根本區別,也完全歪曲了特權法的立法原意。最荒謬的是,她擅自解釋基本法,扭曲了基本法第七十五條和七十九條原文裏面的原則和定義,這是「違憲」的解釋。特區政府作為貫徹執行基本法的機關,有責任通過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立法會特權法第十七(C)明確規定「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元。」
這說明,特權法立法的原意,是要保障立法會會議能夠在主席的主持下順利地進行,不允許任何人採取任何行動進行阻撓或者中止。「任何人」的意思是清楚無誤的,就是涵蓋了立法會議員。
梁國雄可以在立法會內發表任何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但這僅限於言論,言論和行動是截然不同的。梁國雄搶走了政府官員的文件,使得官員無法盡責向議會匯報講解工作和政策,無法準確有效地發言。主席一再要求梁國雄交還文件,但遭對方拒絕,使得會議無法進行下去,這已經觸犯了立法會立法會特權法第十七(C)。梁國雄「藐視立法會」犯法的事實是清楚的,這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邏輯也是清楚的。為什麼法官可以把破壞會議順利進行的行動強行指為「言論自由」?如果這種歪理能夠成立,「港獨」議員採用暴力行徑堵塞會議廳大門,阻止其他議員進入會議廳也屬於言論自由嗎?法官究竟是維護法律,還是破壞法紀?是維護香港憲制和立法會運作,還是替反對派破壞憲制和立法會運作開脫?
如果律政司不提上訴,該案將成為案例,梁游衝擊立法會案亦可引用此例,令涉案人士毋須負上刑責,逍遙法外。律政司司長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故非提出上訴不可,絕不能允許把犯罪行為說成是「言論自由」,任由梁國雄讓挑戰基本法和香港法律。
基本法不允許法官胡亂釋法
基本法第七十五條(二)和第七十九條(七),也不允許法官進行胡亂解釋。第七十五條(二)的原文是「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基本法相牴觸」,既然立法會特權法的十七(C),已經規定了什麼行為是「藐視立法會」,任何人犯罪的事實確鑿清楚,就一定要給予法律的制裁,怎麼能夠把「藐視立法會」立法會的行為說成是「言論自由」?七十九條(七)的原文是「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藐視立法會」的必須判刑的規定,是立法會制訂的,只要符合阻撓立法會舉行的行為的規定,就應該進行判決,最高刑罰可以判處十二個月的監禁。因為這種阻撓會立法會會議進行的行為,既不屬於言論自由,也不屬於「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所以法官引用這些條文,可以說是偷換概念,並不切合事實。
裁判官引用基本法七十九條,亦似乎有點斷章取義。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會議事規則有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牴觸。」基本法中的精神就是不允許挑戰國家的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在立法會進行煽動港獨,分裂國家的行為。因為基本法一○四條已經規定,所有建制裏面的人員,包括立法會議員,都要進行宣誓,要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宣傳「港獨」和分離主義,挑戰「一國」,就是違反誓言,發表了失實的聲明,必須剝奪其資格。人大常委會已經作出釋法,這樣的議員一定要剝奪其資格。人大常委會釋法已經是香港憲制和法院判例的一個組成部分,裁判官怎麼能完全不顧人大常委會釋法和高院的判例,居然提出了七十九條為梁國雄進行護航,並且公然挑戰上級法院的判決,認為只需要有三分二的立法會議員進行譴責一下就夠了,實在有顛覆判例法和打了人大常委會一記耳光的嫌疑。請問,世界上那裏有最低級的裁判官,企圖推翻和挑戰高院的判決的?挑戰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法律的?這個案件涉及到香港的法治和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威性,所以律政司決不能縱容姑息歪風邪氣,一定要提出上訴。
資深評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