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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選人須效忠特區是憲制規定/文兆基

時間:2018-02-13 03:15:48來源:大公網

  曾有意參加2016年立法會選舉的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因其「港獨」主張而被選舉主任認為他「實際並不,亦無意擁護基本法」,褫奪了他的參選資格。為此,陳浩天提出選舉呈請,要求法庭宣告選舉無效,高院法官將於今日頒發判詞。由於案件尚未宣判,為了維護司法的公正性,本文無意討論案件,而是提出幾個重要的法理事實,以便各方明白,此次裁決有多重要。

  首先,今次陳浩天提出的是選舉呈請,不是司法覆核,即是陳浩天是挑戰現行的《立法會條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究竟有否授權選舉主任,可以按照參選人曾經公開提出的政治主張,藉此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又可否以此判斷參選人提名表格內的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聲明,是否不值得信納,並因而褫奪了對方的參選資格。

  換句話說,若是現行法例的而且確授權予選舉主任,可以審核參選人效忠聲明的真確性,即使假定現行的選舉法規違反基本法,單純從法理上來說,法院也不會亦不應因此而宣告選舉無效。陳浩天只能透過提呈司法覆核,法院才能審視現行香港的選舉法規,是否違反基本法。

  其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11月7日所頒布的《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第一款:「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這是現行法例要求參選人必須作出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聲明的憲制基礎。

  說到這裏,肯定會有人認為,陳浩天被取消資格在前,人大常委會釋法在後,因而認為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是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有違法律的可預期性。然而,所謂「追溯力」是指某人的作為,發生時並不違法,但是後來議會制訂或修改了法例,使其行為變成違法,法院才不應以新的法例或修訂,追究法例通過前的行為。反過來說,若是法例早已存在,只是審理期間須要人大常委作出解釋,便不涉及「追溯力」的問題。

  再者,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換句話說,除非有人所提出的選舉呈請,在人大常委會釋法時已經作出終審判決,否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仍須按照人大常委的解釋為準。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終審法院在1999年人大常委會第一次釋法後的「劉港榕案」裁決,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文的釋法的效力,從香港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算,該釋法宣告了該法所具有的溯及力涵義。換句話說,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跟被釋法的條文是一樣的。

  可以預料,法院將會裁定選舉主任是否有權按照參選人公開提出的政治主張,而判斷參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以及選舉主任是否有權取消的參選資格。

  最後但不能不說的是,若是法院作出的裁決,跟基本法的規定不符,將會帶來什麼後果。根據現行的法例規定,只要該項判決並非由終審法院審理,政府仍是可以提出上訴,但是現行法例和基本法均沒有規定,假若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違憲,將會出現什麼後果。可以說,若是終審庭的判決違反基本法,便是未能履行憲制責任,將會觸發憲制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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