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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指令權」的內涵/張 璇

時間:2017-06-01 03:15:55來源:大公網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日前指出,應當完善基本法實施的相關制度和機制,當中包括「中央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權」等六項權力。事實上,這並非新的權力,而是基本法所賦予的中央的權力。那麼,應當如何正確理解特區需執行「中央指令」的要求?

  首先,根據基本法第43條和第48條(8)款,當中明確寫明,行政長官須對中央負責以及「執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有一些反對派對「中央指令」四字作出刻意的抹黑攻擊,聲稱是「額外新增的權力」、「破壞『兩制』權力」雲雲。這是極其荒謬的,如果法律上明確賦予的權力可以不被認同,那麼一切香港特區依存的憲制基礎也就不覆存在了。承認並遵從基本法的規定,這是最起碼的要求。

  其次,「指令權」作為在單一制的國家政治架構中是一個非常常見的法律概念,反過來理解,是地方政府或下一級行政機構接受中央政府的直接行政指令。發出指令者一般是國家或政府的首腦,以美國為例,地方政府需要執行由美國總統發出的「行政指令」(Executive Order),在羅斯福總統任內,就曾頒發三千多個行政指令,可見其權力運用的普遍性。因此,「中央指令」,是一個普遍存在的憲制性法律事實。回歸後中央政府沒有行使這一權力,並不代表這一權力不存在。

  最後,「指令權」並非毫無節制的,而是有其限制的,基本法規定的是「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英文版本是如此表述的:「To implement the directives issu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matters provided for in this Law」;這就表明,中央是依據基本法內規定或賦予中央權力的範疇發出「指令」,這是十分嚴謹的規定,絕非反對派口中所謂的「肆無忌憚」評語。

  事實上,回歸以來早有眾多學者已經就「指令權」提出諸多觀點,一個相對主流的意見是,有必要就「指令權」確立相關的工作機制或制度,以明確中央行使相關權力的原則、權限、方式與工作程序等。這實際上是對基本法實施制度的完善,亦是對香港的法律保護,不應當從負面角度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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