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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話要說\縱火犯怎能輕判感化令\溫滔淼

時間:2020-08-25 04:23:51來源:大公報

  去年11月18日,一名15歲少年向柴灣已婚警察宿舍投擲一枚汽油彈,早前承認一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而縱火」罪,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判刑時指出,被告案發時年僅15歲,而他的判斷力亦受其亞氏保加症、過度活躍症及對立反抗症狀影響,加上被告有悔意及決心改過,因而判被告接受感化三年。

  不諱言的說,裁判官的輕判理據十分主觀兼缺點說服力。首先,他認為被告的犯案動機,有別於一般縱火案涉及尋仇、感情紛爭,只是與父親因政見問題吵架離家後與朋友犯案。然而,吵架和離家出走,根本不是他犯案的合法辯解,而且被告在案發時,刻意蒙面及戴上手套,可見被告是有預謀犯案。

  其次,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規定,只有被告相信財產擁有人同意毀壞該物件,或者損毀的目的,是保護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才能構成合法辯解。與此同時,被告若知道其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他人生命,便沒有合法辯解。如此一來,所謂犯案動機作為輕判理據何在?

  其三,根據英國的判刑指引,被告的縱火行為罪責屬中等,而造成的傷害屬中至低等,可判處約1年的監禁,但裁判官考慮以香港沒有縱火罪的量刑指引,應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判刑,而決定不參考英國的指引判刑,其做法亦是惹人覺得,他在為自己隨意輕判尋找藉口。

  其四,雖然法例規定,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不代表法官完全不可判監,亦不代表不可判被告入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此外,根據上訴庭案例,年輕並不構成觸犯嚴重罪行的強力減刑因素,因此裁判官本來便不應因被告年輕,而給予過大的減刑比重。

  至於該裁判官提到有案例曾指,給予青年被告更生機會的比重可大於阻嚇性考慮,這應是指一般情況下觸犯的罪行。然而,此案案情已經顯示,被告早有預謀,而且是夥同友人作案,可見他及其同夥受當時的社會環境及朋輩影響,若不作出具阻嚇性刑罰,將有可能導致其他年輕人認為,犯案成本不高,並以此作為唆使其友人一同作案的理由。

  更重要的是,負責審理今次案件的裁判官,在最近處理8宗「修例風波」案件時,均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或輕判,讓人不禁懷疑,他今次「放生」縱火犯,實際上是受個人政見影響?

  根據《法官行為指引》,若是一名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審理某件或某類案件,將有偏頗的實在可能,便算出現「表面偏頗」情況,該名法官的聆訊資格亦應被取消。是故,眾多該名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均顯示,他疑似濫用量刑酌情權,偏袒相關案件被告人,已屬出現「表面偏頗」的情況,司法機構應考慮立即停止讓他處理「修例風波」案件,以維護香港司法形象及司法公正。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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