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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公會聲明的三大謬誤/李 辛

時間:2017-12-30 03:15:40來源:大公網

  香港大律師公會前日深夜發出一份聲明,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確認「一地兩檢」合作安排的決定,作出不理性批評。儘管這份聲明羅列了多項所謂的理據,然而其論據的核心,也即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有權作出決定」,試圖以一個民間組織名義去「限制」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的權力。而其所要論述的基本法第18條的觀點,也與該條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更令人失望的是,堂堂大律師公會,用上「閹割」、「前所未有大倒退」等極端且具政治偏向性的詞語攻擊人大的決定,這種做法不僅嚴重損害公會的公信力、影響力,更破壞了「一國兩制」下所應遵循的憲制秩序。如果不改弦易轍,大律師公會將走上一條危險的道路。

  誤讀人大常委會權力來源

  該聲明雖然是從對港澳辦主任張曉明的「草案說明」開始作出批駁,但其所有立論的核心在於,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的質疑,而這一點也恰恰是最危險的。例如該聲明稱,人大常委會「未就此『確認』提出任何基礎及理據」、「人大常委會不能憑空得到和行使權力」。儘管聲明不敢明目張膽地否認人大常委會擁有作出此次「決定」的權力,但卻以所謂的「沒有法律依據」來作出否定。但事實,如果明白國家的法律制度就應當知道,人大常委會是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其權力絕非「憑空而來」,是來源於《憲法》而非《基本法》,用「至高無上」來形容並不為過。

  一個基本常識在於,《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歸人大常委會,如今大律師公會卻要將人大常委會的權力限制於《基本法》之內,這等於是要人大常委會奉《基本法》作為自己的權力來源,豈不荒唐?

  實際上,大律師公會的根本意圖,與當年終審法院意圖以判決去限制人大常委會權力的做法如出一轍。但是,這一做法已經失敗了一次,再試也難改結果。

  當年終審法院就它在「吳嘉玲案」的判詞頒布了補充性的判詞,指出它無意「質疑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所具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也沒有質疑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式行使任何權力。終審法院雖無明確說明它對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沒有審查管轄的權力,但以大陸法係重視法律目的、精神的思維方式來看,判詞透露終審法院是不再堅持原來有權審查人大及其常委會行為的立場,否則就無必要補充判詞。必須強調,人大常委會擁有的「決定」權不容挑戰。

  錯誤理解基本法第十八條

  該聲明另一個立論重點,是指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符」基本法第18條。這同樣是嚴重誤讀該條的立法原意。具體而言,基本法第18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具有幾個特徵:一是法律性質上限於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二是實施範圍上是在整個特區行政區域範圍內適用;三是實施的主體主要是香港特區。顯而易見,內地執法機關在「內地口岸區」所執行的內地法律並不符合這些特徵。而該條旨在強調,有關全國性法律規範的事項中,特區必須跟從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可在國家制度之外另制定一套不同的法律制度。顯然「一地兩檢」安排不屬於這種情形。

  反對派一些人爭論「為什麼在香港境內不實行香港的法律」問題。對於這一點,除了理解基本法第18條外,還要對「口岸區」的法律性質有所理解。從地理和行政區域劃分的角度看,是屬於香港特區行政區域之內;從法律適用角度看,則具有「雙重性」,在內地口岸區以外仍然是適用香港法律,在內地口岸區之內,則適用內地法律。從根本意義而言,這是「一國兩制」的一次「創設」,沒有先例可循,當年制定基本法的也無法預見到今日的情況。「三步走」的做法,尤其是通過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來為「合作安排」賦予合法性地位,已經是考慮各種情況下的最周全的做法。

  以偏頗立場作政治表態

  如果大律師公會嚴格地從法律角度去作出辯論,大概不會有如此大的「反響」,但令人失望的也就在於此。

  整篇聲明不像是嚴肅的法律立場表態,而更像是一份政治立場的宣言。這與某位大律師公會主席候選人口中所言的「非政治化」,南轅北轍。例如,聲明以極其輕佻的語氣攻擊人大常委會:「完全漠視及閹割《基本法》」、「此宣布等同指『但凡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說符合的便是符合』」、「是回歸後在香港特區落實執行《基本法》的最大倒退」、「作出其認為『好事情』的決定而漠視《憲法》及《基本法》」、「特區政府、國務院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相互『配合』下作出的決定」等等。這種極其明顯的政治偏見,見諸於一直聲稱要「去政治化」的大律師公會的正式聲明當中,令人失望。

  如果不改變這種極端政治化的立場,無異於走上一條危險的道路。當年終審法院試圖挑戰人大常委會的權力,最終是以「補充判詞」的下場告終。大律師公會不是法院,只是一個民間組織,與終審法院相去太遠,不可能影響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效力。但極端言論只會削弱其公信力,這是令人極其可惜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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