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就同性婚姻司法覆核案頒下判決,裁定香港法律未提供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侵犯私生活權,並給予特區政府兩年時間作出相應調整。終審法院的判決備受關注,不止在於判決結果蘊含的平權意義,而且在於判決意見體現的觀點分歧。本案判決是以3比2的方式作出的:李義法官、霍兆剛法官和祈顯義法官是多數派,張舉能首席法官和林文瀚法官是少數派。
本案主要涉及三個核心問題。問題一: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有無侵犯平等權?問題二:香港法律未提供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有無侵犯私生活權及/或平等權?問題三:香港法律不承認在海外締結的同性婚姻,有無侵犯平等權?五位法官的分歧主要在於問題二,不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是否侵犯私生活權。至於問題一和問題三,五位法官的看法一致,不承認同性婚姻不構成侵犯平等權。換言之,在香港,不存在締結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
終院拒絕承認同性婚姻,雖然讓部分人感到失望,但總體而言並不令人意外。因為終審法院對同性婚姻的態度,與此前的W案、QT案和梁鎮罡案保持一致。筆者以為,值得審視的是終審法院的論證方式。
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有無侵犯平等權,或曰是否存在締結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取決於基本法第37條和第25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規定的平等權的適用。
就婚姻自由的解釋,上訴方主張,基本法第37條規定的婚姻自由不限於異性婚姻,若基本法的起草者有意將婚姻自由限定在異性婚姻,「他們大可直接寫出來」,本着對基本權利條款作寬宏解釋的原則,應當將基本法第37條解釋為未將同性婚姻除外。
判決論證方式並不妥當
終審法院拒絕採納這一觀點,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規定的婚姻為男女即異性婚姻,對基本法第37條作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的解釋,應當理解為僅限於異性婚姻;二是基本法的頒布和施行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而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荷蘭至2001年才承認同性婚姻,根據立法原意解釋,基本法第37條不可能包含同性婚姻。(判決書第88-95段)
就平等權的適用而言,上訴方主張,穩定而忠誠的同性伴侶關係與穩定而忠誠的異性伴侶關係相差無幾,若異性伴侶可締結婚姻,那麼基於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規定的平等權,同性伴侶也應可締結婚姻。終審法院拒絕採納這一觀點,主要理由是「特別法優於一般法(lex specialis)」。基本法第37條規定的婚姻自由是特別規定,應當優先於作為一般規定的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
筆者不反對終審法院關於「香港不存在締結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的結論。在當下的香港社會,同性婚姻仍有較大爭議。是否承認同性婚姻,更適宜由立法機關來決定。
然而,筆者認為,終審法院(主要是「多數意見」)達至這一結論的方法值得商榷。確切而言,「多數意見」關於基本法第37條保障的婚姻自由僅限於異性婚姻的第一項理據,可能存在問題。「多數意見」反覆提到,對基本法第37條作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的解釋,可以得出「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僅限於異性婚姻」的結論。
雖然「基本法第37條保障的婚姻自由僅限於異性婚姻」這一點較少存在爭議,但是「多數意見」的上述論證方法可能存在如下問題:
基本法具凌駕性法律地位
第一,混淆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效力/位階關係。由於基本法第39條的特別規定,《香港人權法案》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本地化身具有某種憲制性地位。香港回歸後,特區法院也將《香港人權法案》視作憲制性法律。但是,《香港人權法案》的地位是否高到需要對基本法作符合《香港人權法案》解釋的程度?根據基本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在香港特區,基本法具有凌駕於香港本地法律的地位。應當對香港本地法律做符合基本法的解釋,而非對基本法作符合香港本地法律的解釋。
第二,限縮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從字面上看,基本法第37條保障的婚姻自由可能寬於《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保障的婚姻自由,因為第19條第2款將婚姻限定於異性婚姻而第37條沒有。退一步說,即使《香港人權法案》有與香港基本法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雖然筆者對此表示懷疑),本着對基本權利作寬宏解釋的精神,也應當根據基本法第37條拓寬《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的保護範圍,而非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限縮基本法第37條的保護範圍。
第三,削減基本法第37條的開放性。基本法第37條既未肯定同性婚姻,也未否定同性婚姻。從立法原意的角度,第37條保障的婚姻自由或僅限於異性婚姻。但基本法同時是「活的法律」。當下香港未做好承認同性婚姻的準備,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在將來的某一天,承認同性婚姻會成為香港社會主流的呼聲。對基本法第37條作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的解釋,不必要地削減了香港基本法的開放性和靈活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基於「對基本法第37條作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的解釋」而否認締結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並不妥當。立法原意和特區法院過往的判例已經足夠將基本法第37條保障的婚姻自由限定於異性婚姻。終審法院其實不必依賴《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第2款。當然,這只是筆者的一孔之見。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