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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新思/宣揚恐怖主義與國際人權標準\章小杉

時間:2021-09-17 04:26:25來源:大公报

  8月18日,香港警方國安處拘捕4名港大學生,原因是他們涉嫌干犯香港國安法第27條「宣揚恐怖主義罪」。被捕者的主要涉案行為是「感謝」7.1刺警案兇徒「為港犧牲」。

  宣揚恐怖主義與煽動恐怖主義密切相關,宣揚是一種間接的煽動行為。具體而言,對恐怖主義的宣揚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美化型」宣揚,即對恐怖主義行為進行讚美、支持和開脫,或對恐怖主義行為的受害者或家屬進行詆毀和羞辱;另一種是「傳播型」宣揚,即複製、轉發或傳播載有恐怖主義內容的文字、圖片、音頻或視頻等(冀瑩:《網絡宣揚恐怖主義犯罪的司法認定》,《安徽師範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4名被捕者的涉案行為或可構成「美化型」宣揚恐怖主義。與唐英傑案一樣,本案也涉及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劃界問題。藉此機會,我們可以檢視國際人權法之下的宣揚和煽動恐怖主義罪。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了表達自由,並允許各締約成員為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目的,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表達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第20條要求各締約成員以法律禁止鼓吹戰爭的宣傳和鼓吹仇恨的煽動。2005年9月14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通過第1624號決議,「最強烈地譴責煽動恐怖行為的行進,並駁斥為恐怖行為辯解或美化(稱頌)這些行為的企圖」,重申蓄意資助、策劃和煽動恐怖行為「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並呼籲各國採取必要和適當的措施「在法律上禁止煽動實施一種或多種恐怖行為」,這是第一份直接針對煽動恐怖主義的世界性文件。雖然第1624號決議並未要求各國以刑法禁止煽動恐怖主義,但是愈來愈多的國家將煽動恐怖主義列為刑事犯罪。

  各國立法禁止稱頌恐怖主義

  英國2006年《反恐法案》第1條將「鼓勵恐怖主義」(包括直接鼓勵和間接鼓勵)定為犯罪,頌揚任何準備或實施恐怖行徑可構成間接鼓勵,經檢控後定罪者最高可判處15年監禁。法國《刑法典》第421條第2款第5項規定,直接煽動恐怖行徑或公開為此類行徑辯解,可判處5年監禁及7.5萬歐元罰金,若有關煽動或辯解是經由網絡作出,則刑罰加重為7年監禁及10萬歐元罰金。澳洲1995年《刑法法案》第80.2C條規定,宣揚恐怖主義可構成犯罪,並可判處5年監禁。加拿大2015年《反恐法案》第3部分第16條規定,任何人明知而故意以言語的方式宣揚或促進恐怖活動的實施,即構成犯罪並可判處不超過5年的監禁。

  放眼世界,對煽動恐怖主義的限制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間接禁止,即通過禁止與恐怖主義有關的言行來禁止煽動恐怖主義的言論;另一種是以歐洲國家為代表的直接禁止,即將宣揚和煽動恐怖主義的言論規定為犯罪。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系列案件中將「內容中立」(content-neutral)確立為言論自由的核心法理,國會原則上不得禁止對違法和犯罪行為的鼓吹,除非有關言論可造成「迫在眉睫的不法行動」(imminent lawless action)。儘管如此,在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了一項禁止為「外國恐怖組織」提供「實質性支持」的反恐規定的合憲性,該規定將與恐怖組織聯絡和為恐怖組織提供建議等言論視為提供「實質性支持」。在作出該案判決時,最高法院充分意識到裁決對言論自由的可能影響,這表明最高法院願意為禁止支持恐怖主義的言論留出空間。美國的移民法亦規定,支持或擁護恐怖活動的外國人可被遣返。在歐洲,由於並不存在「內容中立」的要求,對煽動恐怖主義的禁止更為直接。2005年歐洲委員會《預防恐怖主義公約》第5條明確要求締約成員將公然挑撥(public provocation)恐怖主義確立為國內法上的罪行。

  香港國安法第27條對宣揚和煽動恐怖主義的禁止更近歐洲模式,香港法院在判案時也多援引歐洲判例,在此方面,歐洲判例或更有參考價值。在Hogefeld v. Germany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裁定,對間接煽動恐怖活動的限制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簡稱《公約》)第10條(表達自由)的要求(App. no. 35402/97)。在Jobe v. United 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宣布,英國2000年《反恐法案》第58條將管有可能為恐怖分子所用的信息定為犯罪的規定,即使限制了有關人士的表達自由,也是一種符合《公約》的限制(App. no. 48278/09)。在Gündüz v. Turkey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強調,仇恨言論、美化暴力和煽動暴力的陳述,違背《公約》的根本價值(App. no. 59745/00)。在Leroy v. France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裁定,對公開發表嘲諷「9.11事件」漫畫的插畫師定以「寬恕恐怖主義罪」,沒有違反《公約》第10條,因為該漫畫不止是批評了美帝國主義,還支持和美化了恐怖主義暴行(App. no. 36109/03)。在Roj TV A/S v. Denmark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拒絕受理因公開播放恐怖組織PKK的宣傳片而被定罪及吊銷牌照的電視公司的申訴,理由是有關表達行為違反《公約》價值因而不受《公約》第10條的保護(App. no. 24683/14)。

  宣揚恐怖主義作為一種「抽象危險犯」,距離恐怖活動的客觀實害較遠。刑法通常不處罰對犯罪預備的煽動,將宣揚恐怖主義定為犯罪,主要是考慮到恐怖主義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宣揚對恐怖主義行為的助長作用──恐怖主義行為的實現有賴於極端意識形態的廣泛傳播,而宣揚恐怖主義正是這種實現的必要條件(Yaël Ronen, "Incitement to Terrorist Acts and International Law",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 Vol. 23, No. 3)。

  禁止極端意識形態廣泛傳播

  禁止宣揚恐怖主義可防止宣揚成為營造滋生恐怖主義的社會環境的手段。國際社會的實踐表明,宣揚恐怖主義罪可被認為正當與合憲。儘管如此,這並不是說,任何涉嫌宣揚恐怖主義的人都應該被定罪和處罰。在偵查、檢控和審判宣揚恐怖主義行為的過程中,仍需遵循罪刑法定、無罪推定、正當程序和罪刑相適等要求。在定罪方面,須考慮個案的具體情形。在犯罪構成方面,宣揚恐怖主義罪不要求行為人有實施或促成他人實施恐怖活動的目的,不要求特定的受眾會因為這種宣揚而實施恐怖活動,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其宣揚行為的違法性,但要求被宣揚的對象確屬恐怖主義,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宣揚的對象是恐怖主義。無論如何,「防範、制止和懲治犯罪」並「保障香港居民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已由香港國安法第1條載明。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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