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過去曾在不同時段實行不同形式的租務管制,包括租金管制及居住權保障。最早在1921年至1926年期間,港英政府曾實施《1921年租務條例》,以遏止租金升幅及保障租客的租住權。而1945年起推行的《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對租金升幅作出限制,更於1947年成立租務審裁處,處理租務糾紛。有關的管制措施是由當時的華民政務司署轄下的租務調查處負責執行;直至1974年,改為由差餉物業估價署負責。
及後租金管制及租住權保障分別於1998年及2004年被取消,政策取消前,批准租金被限制於市值租金九成之內,而每兩年一次的加租幅度亦不得超過三成。如租客希望以市值租金續訂租約,業主必須同意續訂租約。法例亦對騷擾受保障租客並意圖藉此誘使其遷出的行為訂明罰則,違者首次定罪可被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12個月,其後再被定罪則可被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