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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販賣私隱」不擇手段/許子東

時間:2019-04-19 03:17:52來源:大公報

  《蘋果日報》靠什麼起家?靠的是販賣「膻色腥」、靠的是挑撥離間製造對立。在銷量持續劇降後,該報日前又故伎重施,在網上登出兩名藝人在的士車廂內的「偷情」片段。藝人本身行為違背道德暫且不論,但《蘋果》這種公然「販賣私隱」的行為更為下流可惡。這種行為不能以所謂的「公眾利益」作為理由,更不能成為該報斂財的藉口。私隱專員公署應當主動介入調查,而執法部門也應當考慮調查事件。今日《蘋果》可以刊登的士偷拍片段,明日又會否刊出更衣室換衣影片?

  兩名藝人的所作所為違反道德,自有其後果。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藝人也是人,也應當受到最基本的私隱保護,不能說他們是「明星」就可以任由傳媒「偷竊」。

  公眾不知道的是,偷拍片段的的士司機,到底是「收錢偷拍」、抑或有其他原因。但這種行為本身已經觸犯法律;更重要之處在於,《蘋果日報》是以何種手段得到片段?當中有沒有涉及公眾憂慮之處?畢竟該報過去劣跡纍纍,陳健康事件至今仍時時被提起。

  私隱專員應主動介入調查

  前私隱專員、執業大律師蔣任宏在回應傳媒採訪時表示,涉事司機及刊登有關影片的報章,均有機會觸犯《私隱條例》;而《蘋果日報》需要證明使用影片之目的與原本收集資料之目的有一致性,否則便要考慮當時被拍者的合理期望。雖然傳媒有《私隱條例》豁免權,但傳媒要證明使用影片是為了「公眾利益」,他質疑,「(將影片)公諸於世是否為了公眾利益」,又指公眾利益不等於滿足公眾興趣。

  私隱專員公署發言人更指出,的士屬「半私人空間」,收集的個人資料只限於述明的用途,如作保安之用等。若車廂內安裝攝影和錄音裝置,收集乘客影像或聲音,並能夠辨識個別乘客身份,以及用於收集資料目的以外用途,如於互聯網披露等,做法本質上已屬侵犯乘客個人資料私隱。

  藝人「偷情」絕不是「公眾利益」,不應也不允許作為偷拍並公之於眾的理由。事實上,《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的憲制性權利並不是絕對的。〔Wong Yeung Ng v SJ [1999] 3 HKC 143, 147B(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雖然新聞自由很重要,但這並不給予傳媒機構特別權利,使它們可以在毫無理據的情況下利用他人的私生活謀取商業利益。必須把公眾接收資訊的利益及民主體制享有新聞自由的利益與傳媒機構的商業利益區分。

  《蘋果日報》因「偷情」片段而多了二百萬網上會員,事件最得益的顯然是該媒體。公眾有理由憂慮,這種不正歪風,與「偷情」本身而言,孰者更惡?《蘋果日報》一時亮麗的「業績」,難掩背後的骯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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