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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情\「告洋狀」背後的法理問題」文兆基

時間:2019-04-17 03:18:14來源:大公報

  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早前連同反對派立法會議員郭榮鏗及莫乃光,接受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邀請訪美。他們「告洋狀」的舉動,自然惹來社會各界口誅筆伐。但是從法理上而言,三人勾結外國勢力,又是否違反《基本法》,或者是觸犯現行的本地法例呢?這似乎是更值得我們探討的問題。

  有意見認為,《基本法》第23條規定特區政府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當中便包括「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所以三人今次訪美「告洋狀」,已是牴觸《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只是特區政府至今仍未完成23條立法,使香港存在法律缺位,無法把他們依法懲處。

  可是,根據當年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只是「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而沒有禁止個人勾結外國政治勢力的行為。在此情況下,三人今次訪美「告洋狀」是個人行為,還是組織行為,似乎才是他們有否違反《基本法》第23條的關鍵。若他們的行動只被視作個人行為的話,即使特區政府當年已完成23條立法,似乎也是奈何不了他們。

  是故,今次三人到美國「告洋狀」,確實反映出現時的法律漏洞,但其漏洞跟23條尚未完成立法並無直接關係。當然,《基本法》沒明文禁止,不代表特區政府不能透過本地立法禁止,因為《基本法》賦予了立法會制定本地法律的權力。若是個別政客「告洋狀」的行為,損害到國家和本港的安全及利益,特區政府在未來制定國安法時,也應考慮立法禁止。

  另有一點必須注意,特區政府雖未完成23條立法,但《社團條例》在回歸之後,也曾作出修訂,某程度上滿足了23條的自行立法規定。根據《社團條例》第8(1)(b)條,如有「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即是保安局可取締勾結外國勢力的組織,跟取締「香港民族黨」一樣。

  可是,《社團條例》對於「聯繫」的定義,只包括:(a)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b)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c)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d)其決策過程,受到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換句話說,今次三人到美國「告洋狀」,不算現行法律定義下的「聯繫」。

  問題是,有人接觸外國的政府、官員或議員,並游說對方做出損害國家和本港利益之事項,為何又不被視作「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呢?「聯繫」在現行法律定義下的定義,是否過於狹窄呢?這樣的法律定義,又是否體現《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原意呢?這也是23條未來立法的時候,特區政府甚至中央應該思考的法律問題。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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