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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要與時並進 彰顯司法公義/施若龍

時間:2019-02-15 03:18:27來源:大公報

  一名香港男子涉嫌在台灣地區殺害同行香港女子後返港,事件引起重大關注。雖然台灣士林地檢署事後已向香港特區政府請求遣送該嫌疑人返台灣地區,但事隔一年,因兩地無簽訂相互移交逃犯協定或司法互助,嫌疑人至今仍未引渡到台灣地區受審,社會就此對修例、一次性個案處理等建議議論紛紛。

  針對相關事宜,特區政府發言人於2019年2月13日宣布,政府對現行香港與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機制進行檢討,並正考慮優化香港法例第525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下簡稱「刑事法律協助條例」)和第503章《逃犯條例》;香港保安局於同日在網站中設立「香港與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的專題和對外提供文件簡介;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今日亦會討論有關修例建議。

  上述刑事法律協助條例及逃犯條例均為1997年生效,隨後在2013年修訂至今。處理有關刑事法律協助或移交逃犯請求的基礎有二:其一是按適用於香港的包括雙邊協議或多邊公約在內的「長期安排」;其二是以一次和互惠承諾下的「個案方式」提出;有關移交是就個案達成安排而進行,且需要根據經立法程序制定的附屬法例而實施。

  條例的實施與保障方面,主要是個人權利保障和程序保障,相關內容體現在拒絕協助和移交限制的規定。

  在個人權利保障方面,刑事法律協助條例第5(4)條規定,當香港以外地方提出協助要求,須予拒絕該要求的情況是:(a)該地方並非訂明地方;(b)該地方的有關當局未能向律政司司長作出承諾,以令律政司司長信納該地方在不牴觸其法律的情況下會順應將來由香港向該地方提出的刑事事宜協助的請求。

  另外,《逃犯條例》第13(5)(a)條規定,任何人因涉及違反某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及(b)可就該罪行判處死刑,則只有在該地方保證不會對該人處以死刑或即使處以死刑亦不會執行而行政長官亦信納該項保證的情況下,方可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法律協助條例就證供的錄取及物件的交出、搜查和檢取、移交人士以給予刑事事宜等方面的協助規定在行政長官發出授權進行書後,須經過法庭的聆訊和裁決等程序才發出相關命令。

  限制條例的適用範圍均訂明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之間,包括澳門特區和台灣地區;而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目前沒有長期安排協議,香港已簽訂相關協定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加拿大、芬蘭等。

  針對相關問題,保安局建議:

  一、讓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可作出證明書提供基礎以啟動處理臨時拘捕及移交的請求,再經過法庭程序,以確保時間、保密、可操作性。

  二、修訂刑事法律協助及逃犯條例,容許一次性個案方式適用於香港與任何未與其訂有長期安排的地方。

  就以上所述,對香港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優化條例或其他相關事宜仍需深入探討,分析相關措施的利弊、可行性、帶來的影響。篇幅有限,詳細不在此詳述。但不可否認的是,隨着社會的迅速發展和全球化,為應對社會的需要及未來的長遠發展,法例要與時並進,通過合作打擊罪行,在刑事案件執行司法公義,讓不法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律師、中國僑聯委員、香港僑界社團聯會青年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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