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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共識基礎/ 謝緯武
2007-7-24

沒有共識,便沒有政制發展,沒有普選。這是香港的歷史經驗教訓,又是香港的現實政治法律要求。

共識的基礎是什麼?歷史經驗與政治法律的現實,都是昭昭可見的,就是胡錦濤主席在慶祝香港回歸10周年大會暨第三屆特區政府就職典禮講話中指出的:「要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的最高法律地位,嚴格依照基本法辦事。」

尋求普選共識方案,依據基本法,還是《公約》?參選第三屆行政長官的公民黨立法會議員、資深大律師梁家傑,一再強調香港普選必須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政府必須放棄對《公約》第二十五條(丑)款保留權利,即不依據國家憲法和基本法辦事,而以其所理解的「國際標準」作為香港普選準則。

不能否定基本法

筆者認為,從國家主權含義上,從「一國」憲制原則上,認識《政制發展綠皮書》(綠皮書)第2.20段,是非常必要的:「當《公約》於1976年被引伸至香港時作了保留條文,保留不實施《公約》第二十五條(丑)款的權利。在特區成立後,根據1996年6月中央政府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保留條文在香港特區繼續有效。因此,香港的政制發展達至普選的最終目標是根據基本法,而非《公約》所訂定的。」

梁家傑是以1995年一樁案件中,主審法官祁彥輝關於「保留條文的原意只是避免令香港必須成立民選的立法局;但只要立法局變成由選舉產生,其組成就會受制於《公約》第二十五條,政府再不能聲稱『保留條文』對立法機關選舉沒有約束力」的裁決為依據,推翻中國中央政府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照會》),否定基本法在香港特區的最高法律地位的。但是《照會》是於1996年發出的,中國中央政府的國際外交行為本身已是對英國治下的香港法官裁決的一項否定,說明1995年祁法官的判詞不為中國政府接受,而1976年英國治下的香港對《公約》(丑)款不實施的保留條款在「九七」後繼續於香港特區有效。

梁家傑引錯「判辭」

基本法於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由全國人大通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實施。祁法官的判辭怎麼可能成為基本法有關政制條文實施的障礙呢?祁法官關於港英時代「保留條文的原意」的說法是不錯的,但中國中央政府「保留條文的原意」卻不同,顯然是為確保基本法的有效實施。問題不出在祁法官的判辭,卻出在梁家傑大律師的錯誤引用。

這種錯誤引用,究其實質,首先是梁家傑大律師對國家主權的國際法根本原則缺乏認識,或者明知故犯,不承認中國中央政府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無論是中英聯合聲明或基本法,都明確規定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特區的「外交和國防事務」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中央人民政府對1997年7月1日前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條約進行了全面審查,決定了1997年7月1日之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1997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代表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外交照會,全面闡述了中國政府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立場,亦全面地闡述了我國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原則和條件,並說明對「九七」後適用於香港特區的214項國際條約經中國政府審查後,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規定,對條約所作的修改、保留和聲明與條約一起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普選方案「本」在中國

所以,基本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公約》等「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的行使,對外是獨立的,在國際上是不容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干預,對內是最高權力,不是包括香港特區在內的任何司法機構或司法人員所能改變的,包括普通法案內的判例判辭都必須服從。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是聯合國的分支機構,必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代表致秘書長的外交照會及照會中所申述的原則立場,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基本法。有學者引用與我國外交部門所申述的原則立場不相一致,與我國憲法和香港特區基本法不相一致的某些國際組織或人士的話,對中國和中國的香港特區不具權威性。憲法和基本法最具權威,香港的政制發展及達至最終普選目標,必須嚴格依基本法辦事。

討論綠皮書,探討政制發展的普選方案,必須要有達至共識的政治法律的基礎。這個基礎,只能建基於中國這塊土地上而不是來自外國的土地或任何國際組織。這便是國際及國際法公認的國家主權原則,離開這一條根本原則,搜索枯腸羅致「國際標準」論據,是聚無源之水,集無本之木。普選方案的源自中國,本在中國;源就是基本法,本就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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